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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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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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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合同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是多久呢?

您好!關於“房子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是多久?”的回覆如下:

在許多合同民事案件中,合同的有所標註違約金的,在產生合同糾紛的時候,是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違約金的,合作合同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是如何的呢

本文闡述的違約金訴訟時效,是在合同之債的基礎上的。即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協商一致簽訂的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對於違約金訴訟時效的意見彙總為以下幾點:

一、一時性債權下違約金的訴訟時效:

一時性債權是指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某一時間到來或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成立的且數額固定化的債權。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具體數額,也明確了違約金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甲、乙雙方自願協商一致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方在2015年2月1日前竣工,如若未竣工的乙方違約,承擔違約金50萬元。只要2015年2月1日前乙方未竣工則違約行為發生,5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便已形成,違約行為發生之日,違約金的訴訟時效亦開始起算。其後續時間對債權構成或數額變化不產生任何影響,無須時間補充即告成立和完成。

二、繼續性債權(也稱作連續性債權)下違約金的訴訟時效:

繼續性債權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以日、月或季為單位計算違約金而成立的一種合同債權,如房屋租賃合同中按月計收租金,物業管理合同中按月收取物業管理費,供用電合同中按月計收電費等,它以約定時間屆滿形成一種債權。

對於繼續性債權下的違約金訴訟時效分為兩種觀點:

1、繼續性債權是就單個債權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繼續性債權可以日或月為單位獨立形成債權。若以日為單位,違約行為發生的第一天,權利人即產生第一個債權,第二天即產生第二個債權……,第365天,則產生365個債權。這些“債權”具有經濟上和法律上的一定獨立性,作為請求權的發生基礎。換言之,繼續性債權由一個個獨立單位的債權構成一個個獨立單位的請求權。以日、月、季、年為單位,一年則構成365個或12個或4個或1個單位的獨立請求權,相應地有365個或12個或4個或1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繼續性債權雖然相對獨立,但因基於同一法律事實且性質相同,債權人可將這些多個獨立的債權集合起來,作為一個整體債權行使訴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韓延斌博士在談到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時説:逾期辦證違約責任應適用訴訟時效,但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別對待: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逾期辦證違約金數額的,為一時性債權,從約定或法定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

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日或月為單位累計計算違約金數額的,屬於繼續性債權,以每個個別的債權分別適用訴訟時效;

第三,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或損失數額難以計算的,從公平誠信原則出發,由出賣人按照買受人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例如:甲、乙達成買賣50台彩電的書面合同,約定甲於2003年12月10日向乙供應“長虹”牌彩電50台,總價款249000元;乙於收貨後3日內付款,如果乙在收貨後10日內不能付款,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後,甲如約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乙於2003年12月12日、2004年7月12日、2005年1月10日分別給付貨款149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6年9月21日甲向法院起訴要求乙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195元。乙以甲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

乙在2003年12月24日開始構成違約,甲從當日起便享有主張100000元一天違約金的第一個獨立請求權,次日便有第二個獨立請求權,至2004年7月12日,其累計享有201個獨立的請求權。同理,甲從2004年7月13日起便享有主張50000元一天違約金的第一個獨立請求權,次日便有第二個獨立請求權,至2005年1月10日,其累計享有191個獨立的請求權。其應在每個獨立債權形成後的兩年期間內,分別計算並行使違約金的請求權。第一個請求權至遲不得超過2005年12月24日,最後一個請求權至遲不得超過2007年1月10日行使。而甲2006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訴,即意味其2003年12月24日應行使的第一個請求權和至2004年9月21日期間應行使的272個請求權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依序逐個歸於消滅,另第273個至第392個請求權分別對應至2004年9月22日至2005年1月10日,這120 個請求權仍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

2、繼續性債權是就整體債權計算訴訟時效。將違約金看成是一個整體債務,每段期間的違約金都構成一個獨立債務,連續不斷的債務使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的效力。由於違約金一般情況下只約定數額,不約定支付期限,因此,該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權屬於未約定支付期限的債權,債權人隨時均可主張,只有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違約金時,才能認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對違約金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才可依法計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泛華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上訴案於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 (2005)民一終字第85號民事判決。簡介:

1998年5月18日,泛華公司與中保人壽重慶分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預購)合同》,約定泛華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將竣工並經驗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給中保人壽重慶分公司。,中保人壽重慶分公司如違反約定的期限延遲繳付房款,應向泛華公司繳納違約金,違約金每日按房價的0.2‰累加計算;泛華公司如違反約定的期限延遲交移房屋,應向中保人壽重慶分公司繳納違約金,違約金每日按房價款的0.2‰累加計算。

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中保人壽重慶分公司分八次向泛華公司共計支付了5875萬元的房款。

2003年2月12日,泛華公司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重慶分公司)發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稱,現已按照中國人壽重慶分公司的變更要求及施工圖完全竣工,設備安裝已全部就位,並已調試完畢。請中國人壽重慶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該樓,進一步完善精裝修,儘快支付剩餘房款,以便泛華公司儘早為中國人壽重慶分公司完善房屋產權證及國土使用證。但是,泛華公司至今未向人壽(集團)公司提交泛華大廈通過竣工驗收和消防驗收並達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證據。

2003年10月28日,中國人壽重慶分公司稱以郵件掛號的方式,向泛華公司送達了《關於催交我司購買的辦公用房的公函》。

2005年2月23日,人壽(集團)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違約金系基於泛華公司未按約履行交房義務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按照雙方當事人在《商品房預售(預購)合同》中的約定,泛華公司如違反約定的期限延遲移交房屋,應向人壽(集團)公司繳納違約金,違約金每日按房價款的0.2‰累加計算。從該約定內容分析,延遲交房的違約金是根據違約行為持續發生的狀況而“累加計算”的,即相對於購房方來講,主張自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實際交房之日的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確定的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而不是按照違約的天數具體分割為若干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的獨立的權利,購房方可以在該項整體權利沒能實現時提出主張。如果將本案違約金請求權分割為若干獨立的請求權,並以分別起算的訴訟時效予以限制,這必將改變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累加計算”的本意,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其次,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僅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並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支付期限。對於沒有支付期限的債務,債權人任何時候都可以主張,只有當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時,才能認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實際情況而言,要求購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單獨就違約金債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均不符合社會公眾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總之,泛華公司關於違約金債權應當按照違約時間分別計算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因無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支持,不予採納。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04年4月14日,中國人壽重慶分公司向泛華公司發出《關於催交我司購買的辦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華公司於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驗收合格的房屋,對此泛華公司予以拒收,此時應視為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權利人始知其權利遭到侵害,訴訟時效應從此發生爭議之日起計算。故泛華公司關於本案違約金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維持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