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複核程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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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複核程序有哪些
1。審理對象特定。這一程序只適用於判處死刑的案件,包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經過死刑複核程序。沒有被判處死刑的案件無需經過這一程序。這種審理對象的特定性使死刑複核程序既不同於普通審判程序——一審和二審程序,也不同於另一種特殊審判程序——審判監督程序。2。死刑複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終審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經過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以後,判決就發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經過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以外,還必須經過死刑複核程序。只有經過複核並核准的死刑判決才發生法律效力。從這一意義上説,死刑複核程序是兩審終審制的一種例外。
3、所處的訴訟階段特殊。死刑複核程序的進行一般是在死刑判決作出之後,發生法律效力並交付執行之前。相比較而言,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時間是在起訴之後,二審判決之前;審判監督程序則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後。
4、核准權具有專屬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進行死刑複核的機關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而其他審判程序與此不同:一審案件任何級別的法院均可審判;二審案件中級以上的法院均可審判;再審案件原審以及原審以上的法院均可審判5。程序啟動上具有自動性。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啟動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只有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才能啟動第一審程序;只有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被告人、自訴人提起上訴,人民法院才能啟動二審程序。
5、而死刑複核程序的啟動既不需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抗訴,也不需要當事人提起自訴或上訴,只要二審法院審理完畢或者一審後經過法定的上訴期或抗訴期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沒有提起抗訴,人民法院就應當自動將案件報送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6。報請複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報請複核應當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逐級上報,不得越級報核。
6、《刑事訴訟法》第四章 死刑複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複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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