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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

法律3.11W
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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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罪的主體是什麼,是貪污罪主體和受賄罪主體同一嗎

貪污受賄罪的主體是社會危害性很大的一類羣體,這類犯罪不僅使國家的財產遭受嚴重的損失,也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在人民羣眾中的威信,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針對當前我國這類案件發案較高的情況,我國《刑法》和有關的補充規定對這類犯罪的懲處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在實際生活中,這類犯罪的情況是各不相同的,這需要我們加以辨別。
貪污罪主體與受賄罪主體的區別
我國《刑法》把貪污賄賂歸為同一類犯罪是因為這類犯罪侵犯的是同一類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私財產關係。但從構成貪污罪的受賄罪的主體特徵來看,兩者之間的範圍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有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上述兩法律條文的比較中就不難看出,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以外,還有“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後者雖然並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條件,但同樣也能成為貪污犯罪的主體。而受賄罪的主體則僅侷限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除此之外的人員是不能獨立構成此罪的。由此可見,貪污罪的主體範圍要比受賄罪的主體範圍大,即凡是能構成受賄犯罪的主體,都能成為貪污犯罪的主體,但貪污犯罪的主體不一定能成為受賄犯罪的主體。
也有人認為,受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實際上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而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樣,受賄罪的主體範圍與貪污罪的主體範圍就沒有什麼不同了。其實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按照上述觀點,受委託從事國有財產經營管理的人員就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那麼《刑法》第382條第2款關於這類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國有財物以貪污論的專門規定就顯得多此一舉了。顯然,《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表明,“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物的人員”並不包括在國家工作人員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