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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校園網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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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校園網貸法律

金融保險法規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和調整的法規安排,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進行規範和約束的管理安排。隨着我國經濟發展越快、市場競爭越激烈,越是需要法律法規作保障,法律法規既是規則也是企業的行為道德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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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絡借貸法律爭議有什麼


校園網絡借貸發生的一些風險事件,與其自身存在的法律爭議密切相關。

第一,借貸雙方主體資格存在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只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可以獨立與他人進行借貸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借貸活動。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超出其年齡、智力的借貸活動,必須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後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認。

對此,校園網絡借貸需要確認借款人年滿18週歲,符合民事法律關係中對借款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要求,以避免借款合同效力出現瑕疵。不過,有的大學生可能未滿18週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部分校園網絡借貸平台對借款人的資格問題規定模糊,比如:在《趣分期用户註冊協議》的第1條“本站服務條款的確認和接納”中的1.2規定,“您點擊同意本協議的,即視為您確認自己具有享受本站服務、下單購物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該條規定存在缺陷,“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對非法學專業的普通大學生而言,是一個模糊的概念,難以理解其含義。另,其1.3規定,“您確認,如果您在18週歲以下,您只能在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監護參與下才能使用本站。”這條規定中的“監護參與”具體指的是什麼行為?是否等同於“同意授權”?網貸平台是否有能力確保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確在受監護的狀況下使用本站,顯然都是問題。在《分期樂用户註冊協議》中存在同樣的問題,除第1條“本站服務條款的確認和接納”中1.2規定“用户點擊同意本協議的,即視為用户確認自己具有享受本站服務、下單購物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外,關於客户的資格問題未做其他規定。雖然我們並未發現校園網絡借貸平台為未成年大學生提供借款服務的案例,然而,由於此類平台審核制度存在的上述欠缺,以及為了及時搶佔市場的需求,不能排除他們將部分未成年的大學生作為自己的客户。

第二,對校園網絡借貸的借款利息存在一些法律爭議。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或者高於24%低於36%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不予保護”並非指該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而是這部分利息需依靠借款人的個人信用來約束。即便約定的利息屬於民間認為高利貸的範圍,也並非屬於違法行為,只要催債方式適當,單純的催債行為不構成違法或犯罪。為了規避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限定,校園網絡借貸向借款的學生正式收取的利息通常都在年利率24%以下,但如果加上各種手續費、管理費等,則可能遠超過36%。然而,我國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對利息的限定並未明確包括各種收費在內,使得校園網絡借貸鑽了法律空子。

第三,在實踐中,校園網絡借貸的合同約定和實際借款額往往並不一致,這也引發了相關的法律問題。在校園網絡借貸的借款活動中,曾出現合同約定和實際借款額不符的問題。據《工人日報》報道,某平台可為本科生提供1萬元貸款,但是真正到賬的金額並不是1萬元,而只有8000 元,差出的2000 元被公司以“服務費”的名義暫時扣留,等貸款還清才會打給借款人(張翀,2015)。這就意味着借款人實際借到的只有8000元(實際可能更少),卻支付了10000元本金的利息,對借款人顯然不公平。在我們的實際調研中,此種情況並不少見。校園網絡借貸平台利用預先扣除所謂“保證金”的方式使得自身風險下降,卻損害了借款人正常使用資金的權益。《合同法》第二百條明確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預先扣除的所謂“服務費”應當屬於該規定中的“利息”。但在實踐中此類事件很難處理。由於被預先扣除的所謂“服務費”在借款協議中沒有約定,借款人無法舉證證明這部分“服務費”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不得不按照合同約定的借款額來計算利息並進行判決。

校園裏的網絡借貸非常的零散卻沒有正規的機構進行規制,這也是學生在面對眾多借貸機構時容易被非法分子利用而欺詐了全部錢財的原因,此時國家應該積極介入並且嚴厲打擊造成社會危害的網絡借貸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