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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對開除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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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對開除的認定
勞動法遲到開除
以遲到一次開除,是違法解除合同。  用人單位以遲到為由開除職工所能依據的法律規定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二)款規定,遲到雖然是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但遲到一次顯然不構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即使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有這樣的規定,也顯示公平無效。用人單位以遲到一次為由解除合同違法。  但因為勞動者遲到,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的,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維權,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八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可以主張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二倍經濟補償金即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兩個月工資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