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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條件和程序

法律2.73W
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條件和程序

直至上世紀八十年代,國務院首次明確了一些適宜承包的生產建設項目經營項目可以實行招標投標的辦法,為進一步規範招投標活動,2000年頒佈了《招標投標法》。新世紀以來,我國城鎮化進程不斷提速,招投標市場也在這番工程建設浪潮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與此同時,招投標實踐中的問題也不斷湧現,其中招投標糾紛的救濟就是一個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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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條件和程序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劃撥取得的建設用地,其流轉要通過行政審批,並交納相應土地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即便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有些情況下也是不能直接進入流轉的。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權屬有爭議的;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38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2款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