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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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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怎麼寫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

第一條  為規範監獄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獄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實行辦案責任制。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和監獄分別成立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由局長和監獄長任主任,分管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副局長和副監獄長任副主任,刑罰執行、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獄內偵查、生活衞生、勞動改造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監獄管理局、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9人。

監獄成立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小組,由監獄長任組長,分管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副監獄長任副組長,刑罰執行、獄政管理、生活衞生等部門負責人及2名以上醫療專業人員為成員,對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進行鑑別,鑑別小組成員不得少於7人。

第四條  監獄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應當由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評審,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部門審查監獄依法定程序提請的暫予監外執行建議並出具意見,報請局長召集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審核,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五條  違反法律規定和本規定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涉嫌違紀的,依照有關處分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暫予監外執行的診斷、檢查、鑑別程序

第六條  對在監獄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以向監獄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條  監獄組織診斷、檢查或者鑑別,應當由監區提出意見,經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報分管副監獄長批准後進行診斷、檢查或者鑑別。

對於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懷孕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委託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

對於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監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小組進行鑑別。

第八條  對罪犯的病情診斷或妊娠檢查證明文件,應當由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影像學資料和病歷等有關醫療文書複印件。

第九條  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應當由監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小組審查下列事項:

(一)調取並核查罪犯經六個月以上治療、護理和觀察,生活自理能力仍不能恢復的材料;

(二)查閲罪犯健康檔案及相關材料;

(三)詢問主管人民警察,並形成書面材料;

(四)詢問護理人員及其同一監區2名以上罪犯,並形成詢問筆錄;

(五)對罪犯進行現場考察,觀察其日常生活行為,並形成現場考察書面材料;

(六)其他能夠證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相關材料。

審查結束後,鑑別小組應當及時出具意見並填寫《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書》,經鑑別小組成員簽名以後,報監獄長審核簽名,加蓋監獄公章。

第十條  監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鑑別工作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監督。

第三章  暫予監外執行的提請程序

第十一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無親屬、監護人的,可以由罪犯居住地的村(居)委會、原所在單位或者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推薦保證人。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對保證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填寫《保證人資格審查表》,並告知保證人在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履行的義務,由保證人簽署《暫予監外執行保證書》。

第十二條  對符合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監區人民警察應當集體研究,提出提請暫予監外執行建議,經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同意後,報送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監區提出提請暫予監外執行建議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刑罰變更執行法律文書;

(三)《罪犯病情診斷書》、《罪犯妊娠檢查書》及相關診斷、檢查的醫療文書複印件,《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書》及有關證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療、護理和現場考察、詢問筆錄等材料;

(四)監區長辦公會議記錄;

(五)《保證人資格審查表》、《暫予監外執行保證書》及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收到監區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材料後,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備、規範;

(二)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

(三)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經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提請條件的,應當通知監區補充有關材料或者退回;對相關材料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查。對材料齊全、符合提請條件的,應當出具審查意見,由科室負責人在《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上籤署意見,連同監區報送的材料一併提交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評審。

第十五條  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應當核實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擬居住地,對需要調查評估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或核實保證人具保條件的,填寫《擬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調查評估委託函》,附帶原刑事判決書、減刑裁定書複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間表現情況材料,委託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

第十六條  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部門審查提交的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意見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監獄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會議。

第十七條  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同意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監獄內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姓名、原判罪名及刑期、暫予監外執行依據等。

公示期限為三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復核,並告知其複核結果。

對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保外就醫後三個工作日內在監獄公告。

第十八條  公示無異議或者經複核異議不成立的,監獄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相關材料送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後,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應當將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暫予監外執行建議和評審意見連同人民檢察院意見,一併報請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

監獄對人民檢察院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覆,並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監獄長辦公會議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監獄長在《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並將有關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提出的檢察意見,監獄應當一併移送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

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的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監獄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提交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及下列材料:

(一)《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刑罰變更執行法律文書;

(三)《罪犯病情診斷書》、《罪犯妊娠檢查書》及相關診斷、檢查的醫療文書複印件,《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書》及有關證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療、護理和現場考察、詢問筆錄等材料;

(四)監區長辦公會議、監獄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長辦公會議記錄;

(五)《保證人資格審查表》、《暫予監外執行保證書》及相關材料;

(六)公示情況;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已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調查的,應當將調查評估意見書一併報送。

第四章 暫予監外執行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監獄報送的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

對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況的鑑別是否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由生活衞生部門進行審查;對上報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法定程序及材料的完整性等,由刑罰執行部門進行審查。

審查中發現監獄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刑罰執行部門應當通知監獄補交有關材料或者作出説明,必要時可派員進行核實;對診斷、檢查、鑑別有疑議的,生活衞生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審查無誤後,應當由刑罰執行部門出具審查意見,報請局長召集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監獄管理局局長認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對罪犯辦理暫予監外執行作出決定的,由局長在《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

第二十三條  對於病情嚴重需要立即保外就醫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監獄報送的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材料後,應當由刑罰執行部門、生活衞生部門審查,報經分管副局長審核後報局長決定,並在罪犯保外就醫後三日內召開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予以確認。

第二十四條  監獄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

不予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不予批准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提出書面意見的,監獄管理局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後十五日內對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並將核查結果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五條  監獄管理局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上網公開。

第五章  暫予監外執行的交付程序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批准暫予監外執行後,監獄應當核實罪犯居住地,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並協商確定交付時間,對罪犯進行出監教育,書面告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法律和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罪犯應當在《暫予監外執行告知書》上簽名,如果因特殊原因無法簽名的,可由其保證人代為簽名。

監獄將《暫予監外執行告知書》連同《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交予罪犯本人或保證人。

第二十七條  監獄應當派員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有關文書材料,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罪犯因病情嚴重需要送入居住地的醫院救治的,監獄可與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商確定在居住地的醫院交付並辦理交接手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保證人應當到場。

罪犯交付執行後,監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罪犯交接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八條  罪犯原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應當及時辦理出監手續並將交接情況通報罪犯居住地的監獄管理局,原服刑地的監獄管理局應當自批准暫予監外執行三個工作日內將《罪犯檔案轉遞函》、《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以及罪犯檔案等材料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監獄管理局。

罪犯居住地的監獄管理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指定一所監獄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該罪犯的收監、刑滿釋放等手續,並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

第六章  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和釋放程序

第二十九條  對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的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收監建議,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局應當進行審查。

決定收監執行的,將《暫予監外執行收監決定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原服刑或接收其檔案的監獄,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  監獄收到《暫予監外執行收監決定書》後,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並將《暫予監外執行收監決定書》交予罪犯本人。

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將收監執行的情況報告批准收監執行的監獄管理局,並告知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通知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追捕。

第三十一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法律規定的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收監執行建議書中説明情況,並附有關證明材料。

監獄管理局應當對前款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在五個工作日內補送;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或者逾期未補送材料的,應當將結果告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應當通知監獄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刑期的建議書。

第三十二條  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刑期即將屆滿的,監獄收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書面通知後,應當按期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三十三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應當自發現其死亡之日起五日以內,書面通知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局,並將有關死亡證明材料送達該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監區人民警察集體研究會議、監區長辦公會議、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長辦公會議、監獄管理局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會議、監獄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的記錄和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材料,應當存入檔案並永久保存。會議記錄應當載明不同意見,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三十五條  監獄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備案審查。

第三十六條  司法部直屬監獄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程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