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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鄭州市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鄭州市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為加強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南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五十一條,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發佈的《鄭州市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南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行政機關制定的,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各種規定、辦法、細則及其他具有規範性內容的文件。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佈、備案、清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審查工作的管理。各部門負責本部門的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的組織起草工作,對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辦公廳(室)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負責受理、修改和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派出機構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分別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辦公廳(室)和本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清理以及規範性文件的其他監督管理。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規範性文件公佈、備案和清理等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和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可以制定用於管理本地區、本系統、本領域公共事務的規範性文件。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四)受委託執法機構;

(五)議事協調機構。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規範性文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同時應當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協定等。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適當性原則。規範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應當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控制規範性文件的數量。制定規範性文件時,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規定。上級部門制發的規範性文件,下級政府原則上不再製發重複性的規範性文件。

屬於政府部門法定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政府部門依法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的名義制定。

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包含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對規範性文件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會同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範性文件由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擬定和發佈,也可交由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起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文件,由各單位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對於擬以章、條、款形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通知政府法制機構和本部門法制機構從調研、論證、起草階段介入審查和提供法律服務,確保制定規範性文件技術規範、內容合法、有效。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內容包含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公共服務、城市建設、環境保護、醫療衞生、社會保障、教育、住房、公共交通等重大公共利益,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具有直接影響事項的,屬於重大決策。

第十五條 制定屬於重大決策事項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建立公眾參與、專家諮詢、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決定等工作機制,並同步考慮,同步安排政策解讀。

第十六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反饋意見和建議。對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舉行聽證會等,廣泛徵求意見。

對所收到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對於部門間意見有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取得一致意見後方可發文或提請政府發文。

提請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經協調各部門間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列明各方意見,並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內容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廣大羣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及影響範圍科學合理地遴選聽證代表。聽證代表確定後,應當將名單向社會公佈。聽證舉行10日前,應當向聽證代表告知擬製定規範性文件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吸收採納,意見採納情況及其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聽證代表,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佈。

聽證應當形成聽證報告,客觀、全面地反映聽證情況。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內容專業性較強的,制定機關還應當進行專家論證。制定機關應當遴選具有權威性、代表性的專家對規範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論證,並形成論證報告。

第十九條 制定屬於重大決策事項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風險評估,重點對規範性文件實施後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行政訴訟(複議)、環境、經濟、廉政等方面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第二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但程序性規定、技術性規範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除外。

規範性文件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自行失效。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屆滿前六個月對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評估工作由實施部門或者單位組織進行。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送審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附具制定依據、對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説明、本部門法制審核意見、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印發的規範性文件,按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應當一併上報聽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並出具書面法制審核意見。

政府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起草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其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並出具書面法制審核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出具書面法制審核意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後方可發佈。

第二十三條 法制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方針、政策;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

(四)是否和其他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協調、銜接;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協定等;

(七)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提請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草案,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原起草部門:

(一)規範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嚴重違法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履行相關程序的;

(三)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上報有關材料的;

(四)對於規範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經協調或者經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政府尚未決定的;

(五)規範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和措施,與上級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政府辦公廳(室)或者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核規範性文件草案時,認為需要重新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可以直接組織聽取有關部門意見,也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退回起草部門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的,不得提請集體研究,不得發佈施行。

第三章 決定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屬於重大決策事項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經合法性審核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的有關會議內容涉及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有其法制機構參加。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合法,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有關會議研究決定後,原則上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

屬於重大決策事項的規範性文件,在報請簽發時,應當一併報送相關配套解讀材料。

第三十條 規範性文件一般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施行的,可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發佈後20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採取下列一種以上方式予以公開,屬於重大決策事項的規範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公開後3個工作日內應當公佈配套解讀材料:

(一)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二)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門網站上公佈;

(四)在供公眾瀏覽的公告欄內張貼;

(五)印發單行本免費發送;

(六)召開新聞發佈會等其他方式。

未經公佈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府公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範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備案與審查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程序報送備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設立的派出機關和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的同時,還應當按照本系統的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由主辦機關負責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報送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電子文本、紙質文本、制定説明、制定依據、徵求意見及集體研究決定情況和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本單位法制機構出具的法制審核意見。

備案報告應當加蓋備案機關公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權其政府法制機構,加蓋政府法制機構印章;規範性文件文本必須是原件。制定説明應當寫明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和對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釋説明等。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材料直接報備案受理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對受理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就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

(二)是否同其他機關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相矛盾;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適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在對受理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時,認為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意見的,可將備案文件發送有關機關征求意見,也可以組織專家論證。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按要求反饋意見。

第三十七條 備案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錄報接受備案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文件備案情況按季度進行統計分析,並通報通過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法制機構負責擬訂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沒有設立法制機構的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並建立健全本單位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至少每隔兩年進行一次規範性文件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相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

(二)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清理的情形。

規範性文件清理意見形成後,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清理結果要向社會公佈。未列入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實行目錄和文本動態化、信息化管理,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規範性文件清理情況及時作出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數據庫,方便公眾查詢。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年初應當制定規範性文件監督檢查計劃,定期監督檢查各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的規範性文件管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範圍,監督各項制度、措施的貫徹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或者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受理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並告知當事人;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查完畢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四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備案審查、監督檢查、處理投訴和異議審查建議時,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問題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相牴觸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向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發出《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要求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與其他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解決或者界定;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術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改正。

第四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在接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處理意見後,應當於2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一年內製定兩件以上(含兩件)主要內容和措施與上級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規範性文件的;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未按規定程序聽取意見或者未經集體討論決定公佈施行的;

(三)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聽證而未聽證或者應當進行風險評估而未進行風險評估,以及評估、聽證後仍存在問題而制發的;

(四)制定規範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而公佈施行的;

(五)未按本規定向社會公佈規範性文件或未按規定報備規範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錄的;

(六)違法制定規範性文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拒不執行備案受理機關處理決定或政府法制機構處理意見的;

(八)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規範性文件逾期未處理的;

(九)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違法規範性文件組織實施案例評析,應當進行教育、警示,促進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制度的落實。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採取抽樣檢查、跟蹤調查等方式對本機關制定的重要規範性文件進行評估,並結合評估情況及時修訂、廢止相關規範性文件。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文件,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發佈的《鄭州市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