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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關於認繳制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如何規定的?

九民紀要第6條: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九民紀要”關於認繳制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如何規定的?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訂,註冊資本認繳寫入法律。修訂後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七十六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我國正式進入註冊資本認繳制的時代,體現了國家解放閒置資本、鼓勵投資的立法目的,但弱化了資本對公司的信用擔保功能,給交易安全帶來一定的影響。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公司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成為一個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股東出資期限屆滿,而未繳納出資,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分為以下情形:

未出資發生在公司設立時的,公司的債權人還可以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未出資發生在增資時的,公司的債權人還可以請求未盡忠實、勤勉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

另外,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在筆者辦理的一件申請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追究股東責任涉及股東的實體權利,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申請股東存在出資不實的事實,裁定駁回了我方的申請,筆者隨即發起執行異議之訴,經過審理,人民法院最終判決追加被告股東為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那麼,股東的出資期限未屆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何保護,《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呢?

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但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的精神,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所以,在公司解散、破產時,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

但在公司存續的狀態下,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但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能否主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公司法》的規定付之闕如,存在較大爭議。上述九民紀要第6條解決的正是在公司存續的狀態下,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在列明的兩種情形下,可以請求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説,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九民紀要第6條所列明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第一種情形: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該條列明的情形是,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仍未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公司已具備破產的原因,而未申請破產,公司主體仍然存續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企業破產法》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公司破產的原因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下列三種情形同時存在,應當認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公司未完全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