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再犯”與累犯的處罰
毒品犯罪是一些嚴重危害社會,危害羣眾的一種犯罪,這個犯罪的危險性不單單是個人的問題,更多的是涉及廣大,牽連甚遠,那麼毒品再犯是否屬於是累犯的問題呢?
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同時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理解卻存有歧義。
有人認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對累犯的特殊規定,也是對累犯構成要件?刑罰種類、時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着特殊規定的法律效力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則,對毒品累犯的處理,凡發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後的均應適用特殊規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論處,不再援引刑法關於累犯的規定。筆者並不贊同這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條文字面上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是“從重處罰”不同於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那樣“應當從重處罰”。
同時,將毒品再犯即第二次及以後的毒品再犯所犯之罪的範圍規定為刑法第六章中的第七節之罪。也就是説,行為人第一次犯罪只要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並受到刑事處罰的,以後任何時候再犯與任何毒品有關之罪,均可構成毒品再犯。
其次,從嚴格程度來説,累犯較之毒品再犯而言更加嚴厲,條件更加苛刻,它要求前後兩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且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五年內再犯罪。
同時,前後犯罪都要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這就在刑罰上限制了適用累犯的條件。而毒品再犯卻沒有類似的規定而是規定因毒品犯罪判過刑,不一定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判處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管制、拘役甚至單處附加刑的也可以適用。
最後,從立法實踐來看,我國刑法對累犯規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累犯),並且兩者都規定在刑法總則中,而再犯只規定了一種特別再犯? 即毒品再犯?而沒有規定一般再犯,且毒品再犯是規定在刑法分則中而不是刑法總則中。因此,在毒品犯罪同時觸犯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的規定時,應首先援引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在一般情況下,符合累犯條件的,必須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條以累犯從重處罰。對於不符合累犯條件但符合毒品再犯條件的,按照特別再犯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重處罰。對於那些既符合累犯條件又符合毒品再犯條件的,嚴格來説,不能實行雙重從重處罰,而應援引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按累犯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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