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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站管理辦法

文化站管理辦法

文化站管理辦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發展文化館和其它文化事業的規定,為鞏固和加強文化站建設,使其更好地為基層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文化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2-05-27

實施時間:1992-05-2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發展文化館和其它文化事業的規定,為鞏固和加強文化站建設,使其更好地為基層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化站是國家最基層的文化事業機構,是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設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業單位,同時又是當地羣眾進行各種文化娛樂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文化站工作要堅持黨的“一箇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為提高羣眾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活躍羣眾文化生活,促進當地經濟發展,抵制封建迷信、賭博等不良社會風氣而努力。

第四條 文化站建設要發揮當地政府、集體經濟和社會力量的積極性。要因地制宜、講求實效、持續、穩定地發展。

第五條 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區的文化站建設,國家予以優先扶持。在牧區及地廣人稀地區發展流動文化站,重要邊境口岸建立文化站,當地政府應給予必要的資助。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 運用各種文化藝術手段,進行時事政策、建設兩個文明、國內外形勢以及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等方面的社會宣傳教育。

第七條 組織開展豐富多彩的、羣眾喜聞樂見的文娛體育活動及電影、錄像放映等活動。

第八條 開辦書刊閲覽,開展羣眾讀書活動,舉辦各類文化藝術講習班(講座),輔導和培訓羣眾文藝骨幹。

第九條 普及科學文化知識,傳遞經濟信息,為羣眾求知致富,促進當地經濟建設服務。

第十條 蒐集、整理民族民間文化藝術遺產,做好文物的宣傳保護工作。指導村和城鎮居委會文化室(俱樂部)工作。

第十一條 受當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委託管理好當地文化市場。

第十二條 要充分利用和發揮自身優勢,積極開展以文補文和多種經營活動,要正確處理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係,其收入主要用於補充事業經費之不足。文化主管部門及地方政府對此要給予實際支持並加強管理。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三條 文化站一般配備專職幹部一至三名。

文化站站長應符合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有一定業務專長,善於管理,具備高中畢業文化程度或相當高中畢業文化水平,經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擇優錄用。

文化站專職人員專職專用,在調離、辭退及借做他用時,要徵得上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同意。

文化站專職人員的工資待遇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落實。

實行選聘制的,受聘期間享受當地同類幹部的同等待遇,離聘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除專職站長外,經當地政府批准可招聘工作人員或合同工。工資待遇由批准部門或文化站自身負責解決,享受當地同類人員同等待遇。

第四章 經費

第十五條 文化站經費要列入當地財政支出預算,並隨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遞增。其經費下達渠道按現行財政體制的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為彌補財政撥款的不足,確保文化站有適量的經費,要充分發揮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積極性加以解決。應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原則下捐贈或資助文化站建設。

第十七條 為支持文化站事業的鞏固和發展,文化站以文補文和多種經營所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減文化站預算內經費。

第五章 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文化站作為綜合性羣眾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科學宣傳教育陣地,需建設一定規模的設施,其設施建設要納入城鄉建設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由當地政府根據經濟條件和需要確定其規模標準,一般應有多功能活動廳、書報閲覽室、遊藝室、輔導培訓室以及影劇場、體育場、籃球場等。

第十九條 為保證文化站工作的開展,應有計劃地購置、更新、充實文娛、體育、宣傳等所需設備,逐步增加必要的現代化活動器材,邊遠山區、牧區應配備相應的交通工具。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條 要根據文化站實際需要,建立健全崗位責任、人員考核、業務培訓、獎懲、經營管理(財務)、工作總結匯報、羣文檔案資料管理等有關規章制度。

第二十一條 文化站設施、設備屬國家或集體固定資產,產權歸文化站所有,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文化站一經設立,不得隨意撤銷、合併或改變其名稱和性質。因行政區劃的變更確需變動的,應徵求上級文化主管部門意見,共同協商解決。

第七章 領導

第二十三條 文化站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受上級文化主管部門的檢查和指導,業務上受文化館、羣眾藝術館的指導和輔導。

文化站要同社會各有關部門加強聯繫,搞好協作,互相配合。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適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的實施細則,同時報文化部備案。

各廠礦、人民團體興辦的文化站性質的俱樂部(文化宮)、集鎮文化中心,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標籤:文化站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