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出庫”車輛真假難辨,購買者訴請賠償
北京三中院:經銷商無證據證明為新車,構成欺詐,應三倍賠償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張明 宋垚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再審上訴案,汽車經銷商甲公司因無證據證明車輛為“虛出庫”而未實際買賣的新車,被判決構成欺詐並向消費者三倍賠償。
2017年12月,趙某委託陳某從甲公司處購買多用途乘用車一輛並開具發票,價税合計10.77萬元,趙某辦理車輛註冊登記,使用性質為非營運。2018年2月,趙某在外地辦理車輛保養事宜時得知該車銷售日期為2016年11月,有多次保養、維修記錄,不能免費保養,且超過免費質保期,遂以受欺詐為由訴至朝陽區人民法院,請求甲公司退還購車款10.77萬元、賠償32.31萬元,並給付車輛購置税、號牌費等費用損失。朝陽區法院再審一審判決甲公司賠償趙某32.31萬元,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車輛生產商回函稱經銷商管理系統記載該車首次出售時間為2016年11月,銷售方為甲公司,購買方為乙公司,未登記車牌號;2017年5月,進店免費保養,更換機油、機濾,登記行駛里程為4350公里;2017年12月,進行普通維修,更換機油、機濾,登記行駛里程為120公里。該車已享受過免費保養,車輛生產商無法通過經銷商管理系統等方式區分該車正常銷售或“虛出庫”狀態。甲公司稱該車2016年11月的出售系經銷商為銷售衝量的內部流轉行為,是在沒有真實交易情況下僅在系統登記虛假銷售記錄的“虛出庫”處理,車輛未實際銷售給消費者,當時未開具銷售發票、未登記號牌。甲公司向趙某出售該車時銷售發票、登記均為新車,甲公司向趙某開具發票後向乙公司補開銷售發票,抬頭為丙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均為某汽運集團下屬公司。該車不存在使用,只是做了保養手續和登記,出售車輛時已向陳某進行了説明。相關事項不屬於車輛主要部件或對安全性能具有重大影響的瑕疵修復情形,“虛出庫”情節輕微,不會對車輛性能造成任何影響,趙某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張免費保養或要求承擔保養費用。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車輛生產商的回函內容,車輛已經實際出售、使用並經過維修、保養,出現兩個行駛里程記錄且後一次維修時的行駛里程小於前一次保養時的行駛里程,存在人為干預行駛里程的可能。甲公司主張屬於汽車“虛出庫”行為,車輛系首次開具銷售發票、首次登記,屬於新車且不存在使用情況,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新車即全新、未經使用或維修的車輛。保養提醒確認函及新車銷售合同複印件未顯示甲公司已告知上述情況,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銷售時明確告知趙某車輛為已行駛車輛。因此,甲公司未舉證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導致趙某在不瞭解真實狀況的情況下作出消費決策,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影響了車輛的質保期和保養期間長短及再次出售的市場價值,構成欺詐,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費用的三倍予以賠償。鑑於車輛已由趙某正常使用多年,折舊嚴重,為維護交易穩定不再返還車輛及購車款。保險費用等系正常使用車輛所必須支出的範疇,且已享受保險服務,額外發生的費用亦足以在前述賠償範圍內得以賠償,故不再支持。
綜上,北京三中院判決駁回甲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再審一審判決。
■法官説法■
汽車作為百姓生產、生活消費商品,其質量關係人身和財產安全,銷售過程中的説明與告知具有重要意義。汽車經銷商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行業規範指引要求履行公示和披露義務,確保交付消費者時信息真實合法完整。近年來,部分汽車經銷商為了銷售業績、年終考評或返利對車輛作出“虛出庫”處理,即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登記虛假的銷售記錄,實際車輛未真正銷售給消費者。但是,對於銷售系統中存在銷售、保養甚至維修記錄的車輛,如果汽車經銷商未能舉證證明僅為“虛出庫”,亦無法對行駛里程作出合理解釋,無法認定為新車,將構成欺詐,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即便車輛僅為“虛出庫”,汽車經銷商亦應如實告知消費者,消費者也應保持高度關注。建議消費者購買車輛時簽訂正式的銷售合同,對里程錶、易磨損件外觀等關鍵配置保存證據。汽車經銷商明確告知消費者車輛真實情況及瑕疵且獲消費者認可的,建議在合同中逐項註明,且應注意車輛顯示數據與合同記載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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