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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審查

編者按

《船舶碰撞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審查


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具有事故突發性強、事故影響大、案件處理專業性強、案件審理難度大、涉外案件佔比高等特點。為妥善審理該類案件,全面提升法律共同體的司法認知和適法統一能力,也為了向公眾展現類案審判思路和法律適用要點,現將上海海事法院課題組撰寫的《船舶碰撞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全文分期予以刊發。

本期刊發船舶碰撞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節選之三:《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審查》。





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審查


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

(一)管轄的審查

【審查要點】

訴前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應由下列地點的海事法院管轄:

1.事故發生地;

2.合同履行地;

3.船舶扣押地。

【注意事項】

1.碰撞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船舶發生事故後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第一到達港視為事故發生地。

2.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3.基金設立後提起訴訟的,有有效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從協議約定。無約定的,應當由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轄。

4.因同一事故向不同海事法院申請設立基金的,或者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的,由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中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遵循“一次事故一個限額”原則。


二、涉財產損害的認定

(一)管轄的審查

【審查要點】

訴前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應由下列地點的海事法院管轄:

1.事故發生地;

2.合同履行地;

3.船舶扣押地。

【注意事項】

1.碰撞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船舶發生事故後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第一到達港視為事故發生地。

2.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3.基金設立後提起訴訟的,有有效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從協議約定。無約定的,應當由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轄。

4.因同一事故向不同海事法院申請設立基金的,或者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的,由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中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遵循“一次事故一個限額”原則。

【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後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據訴訟管轄協議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當事人之間未訂立訴訟管轄協議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海事請求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海事請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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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主體資格初步審查

【審查要點】

1.申請人應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

2.船舶所有人指有關船舶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

3.船舶經營人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託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並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不包括無船承運人。

【注意事項】

1.設立基金的當事船舶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船舶性質以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適航證書等船舶資料的記載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是指發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僅限於海船,關於內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是否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國務院批准施行的《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的授權,其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仍應限定為海船。受利益驅動,近年來內河船舶非法從事海上運輸的問題非常突出,嚴重威脅着人員、財產和環境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35號案中進一步明確,內河船舶性質及准予航行航區不因該船實際航行區域而改變,對於規範航運秩序、統一類似案件裁判尺度具有積極意義。

3.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有權援引責任限制規定;被保險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僅為合同承運人,不具有申請限制賠償責任的主體資格。

4.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主體作為共同申請人就同一船舶的同一海事事故申請設立基金的,可予准許。

【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零四條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五條 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一百零一條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九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關船舶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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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賠償請求性質初步審查

【審查要點】

1.應為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

2.非為列明的不適用責任限制的海事請求;

3.非因責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引起的賠償請求。

【注意事項】

1.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包括: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2.列明的不適用責任限制的海事請求包括: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責任人的受僱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責任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於賠償限額的規定;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基於合同支付報酬的約定的賠償請求。

3.以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無法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予支持。

【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條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僱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於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十七條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

由於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規定的油污損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其他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在同一賠償限額內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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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毛某某訴陳某、嵊泗縣江山海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2期[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16)滬民終24號]

案情摘要:“浙嵊97506”輪為陳某所有,登記的船舶經營人為嵊泗縣江山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山公司)。該輪從江蘇省啟東呂四漁港經濟區海口樞紐工程作業點空載開往嵊泗途中,在江蘇啟東沿海大彎洪水道呂四大唐電廠碼頭上游端前沿約200米附近水域與毛某某實際出資、所有並經營的未經海事主管機關登記、無檢驗證書、船員無適任證書的砂石船“台聯海18”輪發生碰撞。碰撞後,“浙嵊97506”輪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履行該輪船長職責的當班人員孔某在用電話向陳某報告後,擅自開船駛離現場。事故造成“台聯海18”輪沉沒,船上8人全部落水,其中6人死亡、2人失蹤;“浙嵊97506”輪球鼻艏上方破損洞穿,球鼻艏扭曲變形。毛某某訴請陳某和江山公司連帶賠償其碰撞損失及相應利息。陳某主張其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已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毛某某如有損失也應在基金中按比例受償,並反訴毛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責任限制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毛某某向陳某主張船舶碰撞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權,該項權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限制性債權,陳某對該請求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除非毛某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證明其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是由於陳某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根據在案有效證據,“浙嵊97506”輪超航區航行、配員不足、無證駕駛,且駕駛人員不能履行安全航行職責等多種嚴重違法行為結合在一起,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原因。事故航次並非該輪第一次實施上述嚴重違法行為,該輪近年來一直往返於蘇、滬、浙之間從事超航區運輸,且不辦理航行簽證。陳某作為船舶所有人及直接安排船舶營運的人,對此種嚴重違法行為不可能不知曉,對其可能發生的危險和造成的危害也不可能不預見,卻仍長期多次實施上述嚴重違法行為。並且,陳某應當瞭解碰撞事故發生後合法、正確的處理方法,卻在明知碰撞發生,本船船艏破損洞穿、球鼻艏扭曲變形的情況下,未指示相關人員對對方船開展搜救,確認對方船的狀態、船體是否破損、是否有沉沒危險,也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而是放任孔某自行處理,最終造成嚴重損失。上述情形屬於“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陳某在本案中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抗辯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援引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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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數額的初步審查

1.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審查要點】

(1)總噸位超過20噸,但在21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54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21噸,但不滿300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1000計算單位。

(3)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4)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1)規定,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注意事項】

(1)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2)享受責任限制的請求與反請求,數額先抵銷再限制,且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應分別抵銷,分別適用不同的責任限額。

2.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審查要點】

(1)總噸位超過20噸,但在21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275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21噸,但不滿300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1000計算單位。

(3)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4)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1)規定,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注意事項】

(1)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2)基金數額應為限額加上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同樣按照上述利率計算。

(3)基金應以人民幣設立,按海事法院准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SDR)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

(4)申請人可以按上述金額申請單獨設立非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5)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其關於上述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限額均按列明限額的50%計算。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或者《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同樣適用。


(五)基金設立程序

1.申請人申請設立責任限制基金

【審查要點】

(1)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2)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注意事項】

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通訊方式;當事船舶的名稱、國籍、噸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已知的利害關係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並附有關證據。


2.受理申請與通知利害關係人

【審查要點】

(1)海事法院受理申請後7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係人發出通知;

(2)向未知的利害關係人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佈公告。

【注意事項】

應連續公告3日,公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名稱、申請的事實和理由、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辦理債權登記事項和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如果涉及可航行於國際航線的船舶,應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佈公告。


3.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審查要點】

(1)收到通知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

(2)未收到通知的,應在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

(3)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注意事項】

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作為債權人同時申請登記債權。申請登記債權不影響異議的效力。


4.異議審查及裁定

【審查要點】

(1)審查內容為申請人主體資格、賠償請求性質、基金數額;

(2)收到異議申請後,自最後一次公告發布次日起第30日起算,15日內作出裁定;

(3)異議成立,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4)對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7日內提起上訴。

【注意事項】

對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可以視情況組織申請人和異議人聽證。


5.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及效果

【審查要點】

(1)申請人應在准予設立的裁定生效後3日內設立基金;

(2)設立基金可以提供現金或者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

(3)逾期未設立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4)設立基金後,向基金提出請求的人不得就責任人可限制責任的索賠對其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但海事請求人基於責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賠償請求,可以對責任人的財產申請保全;

(5)申請設立基金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利害關係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注意事項】

(1)基金設立之日為現金到達海事法院指定賬户之日或者海事法院接受擔保之日。

(2)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出具的擔保。

(3)責任人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影響其提出責任限制抗辯,該抗辯應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二審或再審程序提出責任限制抗辯,海事法院不予支持,未提出該抗辯的,海事法院不得主動適用。

(4)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被請求人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以行使船舶優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不予支持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債權登記程序

(一)債權人申請債權登記

【審查要點】

1.應在公告期間申請債權登記;

2.應提交書面申請;

3.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4.申請債權登記應提供債權證據。

【注意事項】

1.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2.債權人提供的法律文書是外國法院、仲裁機構作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3.債權登記申請費由作為申請人的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

【審查要點】

1.債權人提供除生效法律文書外其他債權證據的,應提起確權訴訟;

2.債權人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後7日內向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

3.船舶碰撞各方分別設立基金的,為便於基金受償,債權人可以分別向各方提起確權訴訟,海事法院合併審理後分別作出裁判;

4.確權訴訟原則上只列基金設立方為被告,對於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人,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出訴訟主張;

5.確權訴訟審理中發現當事人主張的債權不屬於可以參與基金分配的債權的,告知當事人並按照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6.對確權訴訟判決、裁定不得上訴。

【注意事項】

1.未在7日內提起且無正當理由的,駁回確權訴訟請求。有仲裁協議的,也可以依據協議申請仲裁。實踐中,存在債權人於7日後提起確權訴訟而引發爭議的情形,故有必要在准予債權登記申請的民事裁定書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對7日內提起確權訴訟的規定進行書面釋明,以督促債權人及時提起確權訴訟。

2.確權訴訟的判決主文應當寫明債權在基金中受償,不再寫明履行期間和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內容。一般不宜出具民事調解書,除非參與基金分配的所有債權人與設立基金的責任人就全部債權達成一攬子受償協議。

3.確權訴訟中部分損失需要以他案處理結果為依據,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定的,可以將該部分損失裁定另案處理,並在基金分配時保留一定份額。

(三)對申請及其債權的審查與處理

【審查要點】

1.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

2.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注意事項】

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經海事法院審查認定其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後,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後,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十條 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向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後七日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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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受償程序

【審查要點】

1.召開債權人會議;

2.確定基金分配方案;

3.基金分配;

4.退還餘款。

【注意事項】

1.海事法院審理並確認債權後,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2.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議,受償協議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3.部分債權在短期內無法確定的,可以徵詢其他債權人的意見,在保留未能確定的債權份額的基礎上,就已確定的債權先行分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併予以分配,基金的分配在全部債權最終確定後完成。

4.在不影響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前提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非人身傷亡中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5.基於人身傷亡賠償責任基金受償的優先性,從生存權、生命健康權特別保護的角度出發,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六條有關“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撤銷排除”規定,對於海事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基金設立人被所在地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基金分配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6.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已經分配完畢但有剩餘的情況下,經債權登記但未提起確權訴訟的債權人,提起普通海事索賠訴訟,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因責任人的賠償數額並未達到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上限,法院可在剩餘的額度內確定責任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數額,並判令責任人在剩餘額度內承擔賠償責任。

7.清償債務後的餘款,應當退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