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侵權篇06期:委託監護責任
《民法典》第1189條作為侵權責任編中的新增法條,規定的是委託監護責任。委託監護法律關係就是建立在監護法律關係上的委託關係。受託人代監護人照管被監護人,但只是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方式的變更,委託監護的成立也並不成為新監護關係開始的原因,監護權和監護責任更不會因委託監護的產生而轉移。該條規定更好地平衡了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責任承擔。
一、構成要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委託監護指監護人委託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關於受託人為委託人陵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必須監護人與受委託人接受委託的意思表示-致才能成立。
根據本條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
1、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實行監護人責任首負原則。監護人雖然可能基於種種原因將未成年人委託他人代為照管,但監護職責並不因委託關係而轉移或減輕。
2、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責任範圍,由司法機關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依法裁量。
二、典型案例
孫某某訴沈某、丁某因未成年人在託管機構遭受人身損害侵權糾紛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孫某某系某幼兒園大班學生,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沈某系某小學三年級學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人長期寄住於被告丁某家。被告丁某利用現有家庭自住上下兩層樓為場所,與其妻子一起為寄住在家裏的年齡大小不等的學生提供日常食宿、接送上下學及輔導作業服務,該服務涵蓋除在校期間學習生活外的其他時間。
2017年5月26日,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家中各自玩耍時,被告沈某用鉛筆盒當作“飛鏢”朝後扔時,將原告孫某某的眼睛弄傷。後被告丁某將原告孫某某帶至私人診所就診,並買了眼藥水給原告孫某某進行塗抹,但未將該情況告知原告孫某某家人。後原告家人發現,送至眼科醫院,被診斷為左眼角膜穿通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眼內炎,先後進行調整治療,共住院12天。司法鑑定致殘程度為十級。
孫某某、沈某及家人未與丁某簽訂書面委託監護協議。孫某某出生不久父母雙亡,爺爺為其監護人。沈某父母離異,父親為其監護人。丁某開設託管班並未辦理任何營業執照,從業人員也不具備相關從業資格。
2、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委託監護人的責任問題。在本案中,作為加害行為人的沈某為未成年人,雖由丁某在託管班進行委託監護,但其監護人仍應對孫某某的損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而丁某作為委託監護的受託人,對沈某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由於存在未盡監護職責的過失,應當就其過失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所述,沈某的法定監護人和委託監護中的受託人丁某作為責任主體,承擔的責任是單向連帶責任即混合責任,監護人承擔的是對全部損害的連帶責任,只要被侵權人主張其承擔全部責任,就須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委託監護的受託人僅承擔按份責任,而不對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法律規定:
民法典 - 第34、35條
未成年人保護法(2020年修訂)- 第22、2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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