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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民事強制執行(二):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家源分享| 民事強制執行(二):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除了動產、不動產、存款等常見的類型外,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資產管理產品份額、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網絡虛擬財產等,由生效法律文書或其他書面證據充分證明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皆可被執行。本期將給大家分享《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中第二編——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的相關內容,和大家一起了解其中的一些變動條款或新增規定。


一、對不動產的執行

       第九章規定了對不動產的執行有三種方式查封(104條至110條)、變價(111條至132條)、強制管理(133至135條)。該塊內容是對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執行的參照適用依據。

1、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超額查封】 不動產整體的價額明顯超出執行債務和執行費用的金額,可以辦理分割登記的,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解除對超標的部分的查封。實踐中法院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房產或土地工作時一般以產權證為單位,操作層面難以查封某項產權證之下的部分不動產,容易造成超額查封的問題。在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部分地區存在法院與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協調辦理分割登記過程中配合不暢的現象。該條款規制了超額查封,鼓勵辦理分割登記。2、第一百零七條【查封的效力】 查封不動產的效力及於不動產的從物和天然孳息。查封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土地使用權。查封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但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別屬於被執行人和他人的除外。查封期間,不動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的,查封的效力及於被執行人獲得的替代物、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3、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移送處置】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查封的不動產採取變價、強制管理等處置措施。在後查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后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處置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分配第三款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個月內未對不動產啟動確定參考價程序的,在後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請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處置權。按照現行規定,輪候查封法院有權要求訴訟保全首封法院移送處置權。按照該條款的規定,不論首封法院為訴訟保全或執行保全,輪候查封法院均有權要求移送。此外,草案將現行規定的移送條件“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修改為“三個月內未對不動產啟動確定參考價程序”,時間節點更為明確緊湊。4、第一百二十六條 不動產流拍後沒有申請執行人申請承受或者無人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網絡平台發佈第二次拍賣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於首次拍賣保留價的百分之六十;以被執行人申請的合理價格確定首次拍賣保留價的,第二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於首次拍賣時評估結果的百分之四十二。該處修改體現了提高處置效率的價值取向。根據現行規定,二拍保留價的下限為一拍保留價的80%,草案修改為60%;其次,按照現行規定,法院應當於一拍流拍後的30日內啟動二拍,草案將該30日縮短為15日。
二、對動產的執行第一百三十九條 動產的價額明顯低於該財產執行費用的,不得查封。但是,申請執行人承諾變價不成時該執行費用由其負擔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條查封順序 同一動產存在多個查封的,在先實施佔有的為在先查封;均未實施佔有的,在先辦理查封登記的為在先查封。一百四十二 拍賣動產價值較低的,不設保留價,但是執行該動產產生必要費用的,應當以超過必要費用的價額確定保留價。一百四十五 價值較低的動產第一次拍賣流拍後,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並退還被執行人。為進一步提升動產處置特別是低價值動產處置的效率和效果草案規定規定了禁止無益查封制度(第139條此外按照草案規定,如動產價值小於執行費用,原則上不得查封。此外,就價值較低的動產,拍賣時不設保留價,而且一拍終局,對流拍後無人接受抵債或受讓的動產,解除查封並直接退還被執行人。
三、對債權和其他財產權的執行第十一章“對債權的執行”,主要規定了對存款和一般債權的執行方法,為進一步完善債權執行法律制度,提升債權執行效果,規定了對非金錢債權的執行方法、債權的拍賣變賣和債權收取訴訟(草案第151條、第153條、第154條和第156條)。1、草案第一百五十一  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金錢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額度內清償該金錢債權。查封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轉移權屬的債權的,應當向第三人送達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轉移權屬。目前實踐中法院通常使用的文書是《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草案統一明確為《查封令》。2、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三人提出異議時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系未經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一旦次債務人提出異議,法院將不得繼續執行,只能由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實踐中的常見情形是次債務人濫用異議權,草案對此特別設置虛假異議的法律責任。
四、對股權等其他財產權的執行該章內容主要規定了股權、股票、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特殊執行方法,為解決實踐突出問題,打擊規避執行行為,規定對查封股權的表決權進行必要限制(草案第163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因股權權屬糾紛查封爭議股權時,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禁止被執行人在股權所在公司股東(大)會就增資、減資等引起股權變動的事項進行表決時,在被查封股權範圍內表示同意。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草案內容迴應了實踐中被執行人通過增資、減資的迂迴方式惡意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情形,故意促使申請執行人最終獲得無價值的股權。草案允許就“股權變動的事項”禁止表決,未來似乎還可擴張至其他損害股權的事項,比如“限制分紅(如決議公司在未來五年不予分紅)
五、清償和分配該章內容對現行參與分配程序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規定了案款發放、分配的適用條件、程序以及對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濟等,為增進本法與破產法的協調互補,突出執行效率理念,在破產法正在修訂和自然人破產製度即將建立的背景下,規定分配程序適用於所有民事主體(草案第175條),普通民事債權按照查封先後順序受償(草案第179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執行款在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一)維持債權人基本生活、醫療所必需的工資、勞動報酬、醫療費用等執行債權;(二)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三)其他民事債權。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民事債權,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後順序受償。刑事判決中確定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民事債權順位受償。現行規定下,如被執行人為法人,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按照查封順序分配財產。如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按照比例平等分配財產。該條將二分局面予以統一,均按照查封順序分配。此外,第三款中的“刑事判決中確定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既可以是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的民事賠償責任,也可以是追贓退賠下的法律責任,前者與民事普通債權處同一順位容易理解,就追贓退賠下的法律責任,需作進一步分類。如參與分配的財產不屬於贓款贓物而屬於被執行人一般責任財產,則被害人債權與民事普通債權處於同一順位系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