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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勞動糾紛司法審判觀點

一、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法》第 82 條規定的“二倍工資”中屬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勞動報酬部分,其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7 條第 4 款的規定;增加一倍的部分屬於法定補償部分,不屬於勞動報酬,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7 條第 1 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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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14 條第 2 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82 條第 2 款的規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限超過一年的,不應支持。
三、勞動合同存在《勞動合同法》第 26 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勞動者主張按照未訂立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四、與用人單位協商不繳納社會保險後,勞動者反悔,要求補繳社會保險的,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範圍,應告知當事人向社會保險徵繳機構主張權利。
五、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以繳費年限不足、繳費基數太低為由,主張用人單位未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徵收與繳納主體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六、對勞動者應休未休的年休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 300% 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索要其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中法定補償的仲裁時效期間,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27 條第 1 款的規定。
七、雖然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變更工作地點,但是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實質性地影響了勞動者個人生活,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的,應當予以支持。
八、規章制度未作出明確規定,勞動合同亦未明確約定,勞動者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用人單位主張依據《勞動合同法》第 39 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