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司法觀點(四)
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均有違約行為致合同解除的,各自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鍵詞】: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合同解除 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西安鑫彤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56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朱玉與鑫彤公司爭議的焦點是違約責任的劃分及有關設計費、室內外牌匾及形象費、裝修費等損失的承擔問題。朱玉和鑫彤公司雙方於2014年7月21日簽訂合同,朱玉加盟鑫彤公司的ZOOCOFFEE咖啡店。鑫彤公司作為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並未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向被特許人書面披露其相關信息,也不具備“兩店一年”特許經營資質的條件,在其並未擁有ZOOCOFFEE註冊商標使用權的情況下,與朱玉簽訂加盟合同時使用了ZOOCOFFEE,鑫彤公司違約在先。鑫彤公司未能為朱玉完成裝修整改義務,在朱玉加盟店對鑫彤公司提供咖啡豆的生產日期提出質疑時,鑫彤公司不能提供證據並做出合理解釋。在雙方發生糾紛時,鑫彤公司停止朱玉使用點單系統導致朱玉不能正常營業。由此可見,鑫彤公司在簽訂合同前未履行義務,在合同履行中有違約行為。《商業特許經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據上述規定,朱玉有權解除合同。但朱玉在合同履行中拖欠鑫彤公司2015年4、5月貨款,在雙方發生糾紛時,朱玉也未按合同約定,在其認為不適宜繼續經營時要求重新選址或停止經營、終止合同,並對加盟店殘值進行評估後由鑫彤公司優先回購,亦存在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和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朱玉向鑫彤公司支付了室內外牌匾及形象費10萬元、設計費10萬元、裝修費95.84萬元,上述三項費用本身就是加盟協議約定的內容,雙方在加盟協議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約行為,對由此造成的損失均應依法承擔責任。2015年8月24日,朱玉認為鑫彤公司違約向其發出律師函,提出瞭解除合同等要求。鑫彤公司收到律師函後未給予回覆,對雙方未能嚴格履行協議中殘值回購條款也有一定的責任。而且,朱玉是在其租賃的房屋經營,設計和裝修附着於經營場所本身,鑫彤公司所謂的殘值回購無法保持原有價值。因此,原判決綜合雙方的違約程度,對造成設計費、室內外牌匾及形象費、裝修費的損失由朱玉自行承擔40%的責任,鑫彤公司承擔60%的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商事增補卷III》1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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