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司法觀點(五)
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分取決於對權利義務的約定,與合同名稱無直接關聯
【關鍵詞】: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買賣合同 合同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華鶴集團有限公司、孔祥餘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02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第一個問題,涉案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取決於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而與雙方對合同的命名沒有直接關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華鶴公司(甲方)與孔祥餘(乙方)簽訂的《華鶴木門特許經營合同書》,其前言部分指出,孔祥餘認可華鶴公司是華鶴木門產品、知識產權(屬華鶴公司所有,孔祥餘有權在本合同授權範圍內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華鶴木門”商標、商號、專利、外觀設計等所有經營技術)及相關經營模式的合法所有者。合同具體內容包括:第一章,特許經營授權;第二章,特許經營收費;第三章,甲方權利,該部分載有華鶴品牌市場運營管理“六統一”的規範要求,即統一店面形象、統一價格策略、統一服務規範、統一物流配送、統一廣告宣傳、統一促銷推廣,同時,還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另有授權的區域市場開展零售業務;第四章,甲方義務,該部分約定甲方有義務向乙方提供業務培訓支持,以及有義務向乙方提供賣場裝修設計方案;第五章,乙方權利;第六章,乙方義務,該部分約定乙方遇店面裝修、店面調整或大型市場推廣活動等重大決策,必須徵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華鶴木門”品牌名義銷售其他廠家產品;第七章,價格執行,該部分約定乙方必須接受甲方的價格調整並按甲方要求執行新的價格策略;第八章,經營指標及考核;等等。從以上約定的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來看,涉案合同並不是一個以“華鶴公司轉移木門所有權於孔祥餘,孔祥餘支付價款”為主要內容的買賣合同,而是一個以“華鶴公司將其擁有的‘華鶴木門’品牌經營資源許可給孔祥餘使用,孔祥餘按照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華鶴公司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為主要內容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因此,二審法院關於涉案合同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正確,華鶴公司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商事增補卷III》1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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