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盜竊罪與職務侵佔罪的區別
裁判要旨
在單位工作人員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犯罪中,往往會出現難以區分構成的是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人民法院需要仔細區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以及要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進行區分。
基本案情
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20年8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巡查長慶油田第十一採油場彭陽作業區各井區時,發現馮莊鄉高莊村169-170井廢棄後有一堆使用過的廢舊油管、油芯,便產生盜賣念頭,遂與之前結識的彭陽縣城收購廢品的楊某某聯繫,商議以每噸1800元的價格出賣給楊某某。同年8月29日上午,楊某某聯繫車輛到馮莊鄉高莊村169-170井廢棄原油開採井場,將放置在該油井場的一堆舊油管、油芯和一個水罐運載至彭陽縣城,楊某某除將水罐留作自用外,當晚將油管、油芯運輸至平涼市四十里鋪鎮金馬建材有限公司廢品收購站,於同年8月30日早晨將油管、油芯共計20.17噸以每噸2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該收廢站的李某某,獲得款項40000元,楊某某向劉某某支付33000元。平涼市四十里鋪鎮金馬建材有限公司廢品收購站的李某某後將油芯截斷後交了廢鐵,共計5.45噸。後經彭陽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所盜油管價值18600元,油芯價值6900元,水罐價值500元,被盜物品共計價值26000元。被告人劉某某於2020年9月15日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賠涉案財物29300元,取得了被害人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的諒解。
被告人劉某某辯解稱,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屬實,但其對涉案物品具有管轄及處置的權力,其行為屬於職務侵佔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辯護人康某某辯護要點,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明知屬於單位財產而產生非法佔有的念頭,客觀上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非法佔有行為,且其對涉案財物具有管理職責和一定的處分權,其行為屬於職務侵佔行為,不構成盜竊罪;2.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劉某某積極退賠涉案財物29300元,取得了長慶油田第十一採油廠的諒解,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系西安宏田勞務中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委派至長慶油田第十一採油廠彭陽作業區的職工。2020年8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巡查長慶油田第十一採油廠彭陽作業區各井區時,發現馮莊鄉高莊村169-170井廢棄後有一堆使用過的廢舊油管、油芯,遂產生盜賣念頭。1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聯繫在彭陽縣城收購廢品的舊識楊某某,稱其領導讓其處理廢舊的油管、油芯,商議以180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楊某某。8月29日上午,楊某某聯繫車輛到馮莊鄉高莊村169-170井廢棄井場,將放置在該井場的廢棄油管、油芯和一個鐵質水罐運載至彭陽縣城。楊某某除將水罐留作自用外,將油管、油芯於次日6時左右運輸至平涼市四十里鋪鎮金馬建材有限公司廢品收購站予以出售,以2000元/噸的價格將廢棄油管、油芯共計20.17噸出售給該廢品收購站的李某某,共得款40000元,楊某某給劉某某分次轉賬33000元,支出運費、人工費等5200餘元,剩餘1800元被扣押在案(暫存於彭陽縣公安局)。後李某某將5.45噸油芯截斷後以2030元/噸的價格予以出售,得款11063.5元被扣押在案(暫存於彭陽縣公安局)。經彭陽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所盜油管價值18600元,油芯價值6900元,水罐價值500元,被盜物品價值共計26000元。
同時查明,案發後,被告人劉某某於2020年9月15日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向李某某退還涉案款項29300元。
另查明,涉案油管、水罐已發還被害單位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彭陽採油作業區,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彭陽採油作業區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於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寧0425刑初4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劉某某尚未追繳的犯罪所得3700元,依法繼續追繳後予以沒收;
三、對隨案移送的物證紅色工服三件,依法予以沒收;
四、對暫存於彭陽縣公安局的涉案款項11063.5元,依法發還被害單位中國石油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彭陽作業區,對暫存於彭陽縣公安局的違法犯罪所得18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彭陽縣公安局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依法發還和沒收,並將單據移交本院附卷備查。)
宣判後,被告人劉某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構成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應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後積極退還涉案財物並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隨案移送的物證紅色工服三件,依法予以沒收;對李某某交納的涉案資金11063.5元,因屬於出售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彭陽作業區的廢舊油芯所得,應依法予以發還;對被告人劉某某尚未追繳的犯罪所得3700元,依法繼續追繳後予以沒收;對扣押在案的楊某某1800元,因屬於本案違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沒收。關於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某對涉案物品具有管理及處置權,其行為屬於職務侵佔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盜竊罪是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而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二罪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該職務上的便利主要體現在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利用自身的職權,或者利用自身因執行職務而獲取的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因巡查廢棄油井的廢棄物資而產生犯罪念頭,其對廢舊物資雖有巡查權、上報權,但對廢舊物資並無保管、管理、處置的權力,其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並無關聯,所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自身職權上的便利。且綜治崗崗位職責、中國石油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油管杆管理實施細則(試行)、中國石油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廢舊物資管理實施細則、證人張曉明、張秉偉、陳彥雲、金明濤、章法強證言、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涉案物資並無處置權,其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積極退還涉案財物並取得了被害單位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雖被告人劉某某認為其行為屬於職務侵佔行為,但其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於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且其在案發後積極退還涉案款項29300元,並取得了被害單位長慶油田分公司第十一採油廠的諒解,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案例評析
一、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的相似點及共同點
首先二罪都被歸結在侵犯財產類犯罪章節內,證明二罪侵犯的客體為財產的所有權,但要注意,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並非單一客體,而是複雜客體,還應當包括職務人員的廉潔性。同時二罪的構成在主觀上都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表現為直接故意。
二、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的主要區別
1.犯罪主體要件不同,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能夠成為犯罪主體。而盜竊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則可構成此罪。
2.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佔罪的對象為本單位的財物,而盜竊罪的對象為他人財物,包括公私、企業等單位的財物,也包括私人的財物。
3.犯罪手段不同,職務侵佔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實施犯罪,這也是與盜竊罪最大的不同。因此區分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的關鍵點在於區分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的不同。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為人利用自身職務範圍內的權力,或者利用自身因執行職務而獲取的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主管”是指行為人不論是否直接管理和經手本單位的財物,但其具有一定的處分權,可以調用、審批、使用該財物。“管理”是指行為人具有一定的控制處置權,可以依據本單位的計劃對財物進行看護、保管和使用。“經手”是指行為人對公司的財物雖不具備決策、處分的權力,但其可能是財物的實際控制人,具有實質上的控制權。因此,從本質上看,“主管、管理、經手”的行為人,均是對本單位財物合法佔有或持有的人員。
所謂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為人利用從事某種工作而熟悉作案環境、易於接近單位財物、偶然獲取相關信息等。該工作上的便利由行為人工作的性質所決定,與其職務並無關聯。
因此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要仔細區分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如果去除行為人的職務,其是否仍然能夠完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本質上是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獲取了被盜財物的信息,進而產生犯罪念頭實施犯罪,與其職務並無關聯,故其構成盜竊罪而非職務侵佔罪。
4.犯罪過程中財物被持有或佔有的狀態不同,在盜竊罪中,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對其將要非法佔有的財物不具備合法持有或佔有的狀態。而在職務侵佔罪中,行為人對本單位的財物是易合法佔有或持有為非法佔有,從本質上講是變合法為非法的一種過程,使財物處於非法佔有或持有的狀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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