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丨坐火車逃票的行為,能認定為詐騙嗎?
近日,一則新聞報道,一位家住無錫的乘客,因逃票被警方以詐騙罪刑事拘留。該乘客楊某是上海某公司的工程師,在從上海往返無錫的一年內,楊某通過買“兩頭票”“買短乘長”的方式,一年內共惡意逃票達480餘次,涉案金額近2萬餘元。
上車買票,天經地義,逃票行為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確實應當予以譴責和處罰,鐵路方面也有補票罰款等相關處罰措施。但是,坐火車逃票的行為能認定為詐騙罪嗎?用刑事手段規制逃票行為,真的合情合法嗎?
楊某與鐵路部門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楊某和鐵路部門之間的糾紛本質上應當屬於民事糾紛,楊某和鐵路部門之間形成了一個鐵路運輸合同,楊某作為乘客應當購買車票,而鐵路部門負責運輸乘客到目的地,所以本質上楊某屬於違約行為,鐵路部門發現有逃票行為及時制止,並且要求楊某補足車票、付清罰款即可,如果楊某拒不支付車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其支付車費。
鐵路部門出台的相關規定對逃票行為的處罰非常明確,根據《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時,除按規定補票,核收手續費以外,還必須加收應補票價50%的票款:
(1)無票乘車時,補收自乘車站(不能判明時自始發站)起至到站止車票票價。持失效車票乘車按無票處理。
所以在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按照規定補齊票價就足以解決問題。
即使認定楊某的行為性質惡劣,已經嚴重影響鐵路部門對票務的管理秩序,還可以採用警告、罰款、拘留等行政手段,還沒有到達要用刑事手段予以規制的程度。
逃票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特徵?
退一步講,即使拋開逃票行為的刑事處罰必要性不談,單從詐騙罪構成要件上看,逃票行為也難以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害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警方認定的罪名是詐騙罪,我們都知道現在購買車票大多是從網上購票,取票是從互聯網取票機上取票,而出戰檢票的基本上全是自助檢票機。詐騙罪的核心環節就是被害人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也就是説受騙人必須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處於可以處分財產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財物的所有權人或佔有人),詐騙罪中的受騙人只能是自然人,自助檢票機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認識錯誤。換言之,行為人不可能對機器行騙,不存在如果機器知道真相就不會處分財產的問題。如果認為自助檢票機也可以成為欺騙行為的受騙人,就會導致詐騙罪喪失定型性,從而使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喪失罪刑法定主義機能。
楊某通過自助檢票機的核驗進出閘機,沒有欺騙任何自然人,司法機關進行事後調查時,鐵路局的任何員工都不可能聲稱自己被騙,楊某之所以能夠進出閘機,並不是因為向自助檢票機或者鐵路局職工傳遞了不真實的信息,恰恰相反,因為他的票是“真實”的,所以才能夠進出閘機。
從這個角度來看,以詐騙罪定罪亦不妥當。
現階段刑罰理念應避免“打擊擴大化”
該則新聞下方留言區,很多網友對警方採取刑拘措施點贊,認為楊某這種佔小便宜的人就該嚴厲打擊,貌似對各種不正當行為苛以刑罰的治理方式很符合大眾認知和輿論方向。實際上,這是一種假象。
刑事法律關乎生命與自由,刑罰的適用應極其嚴謹和慎重。大眾是感性的,讀者根據自己的感性認識表達看法無可厚非,表達憤慨、發泄情緒皆是其自由。但對於公檢法等國家司法機關而言,對任何法律事件的判斷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嚴守刑法謙抑性以及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則,不可越雷池一步,避免“刑罰擴張論”和“打擊擴大化”。這是由國家司法機關的地位和性質所決定的。
眾所周知的廣州許霆案,許霆利用ATM機故障漏洞取款,許取出17.5萬元,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發回重審後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河南農民偷逃過路費案,因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368萬被判處無期徒刑,後本案主審法官因證據審查不嚴被免職。還有內蒙古玉米案、天津老太氣槍案、深圳鸚鵡案等,這些案件之所以飽受詬病,其中一個方面就是刑罰對大眾生活的過度干預,讓本可用民事、行政等手段解決的問題上升到了刑事層面。
刑罰看似是一種簡單、粗暴、有效果的解決問題的方式,刑罰實則是一把雙刃劍,合理使用能夠保護大眾,過度使用則會自我損傷。我們不能沒有刑法,但刑法卻不是萬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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