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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合同詐騙單位犯罪的行為?

單位詐騙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是比較常見的,在確定某單位實施了詐騙行為之後,就可以向當地的司法機關進行起訴,此時,司法機關必須在掌握確切的證據的前提之下,已經界定單位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才能進行判決,由此才能維護社會市場經濟秩序。那麼,如何認定合同詐騙單位犯罪的行為?

如何認定合同詐騙單位犯罪的行為?

一、如何認定合同詐騙單位犯罪的行為?

單位合同詐騙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構成單位合同詐騙罪以下條件不可或缺:一是合同詐騙犯罪意志的單位性,二是利益歸屬的單位性。在具體認定時,應當注意從單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和利益歸屬的團體性兩點把握究竟是個人合同詐騙還是單位合同詐騙罪。而且,這兩點之中,利益歸屬的團體性應當優先考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分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

根據認定單位犯罪的基本條件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下情形應認定為名為單位實為個人實施的合同詐騙罪: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合同詐騙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2、個人承包、租賃經營企業,如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賃經營企業為名義進行合同詐騙,所騙財物歸屬或基本歸屬本人的;

3、但所騙財物歸屬或基本歸屬單位的,應認定為單位合同詐騙;

4、以無資金、場地、從業人員等有名無實的“皮包公司”的名義進行合同詐騙的;

5、冒用、盜用單位名義進行合同詐騙,所騙財物歸屬個人的;

6、但甲單位冒用、盜用乙單位名義進行合同詐騙,所騙財物歸屬單位的,則屬單位合同詐騙罪;

7、單位內部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准、同意或認可而以本單位名義進行合同詐騙,且所騙財物歸屬個人的;

8、但如單位事後認可,且所騙財物歸屬單位的,應屬單位合同詐騙罪。

二、如何區分單位行為和個人行為?

作為單位組成人員的自然人的雙重身份決定了其在實際生活中的行為既可能是單位行為,也可能是個人行為。因此,如何判斷單位成員所實施的行為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就成為實踐中認定犯罪行為是否屬於單位犯罪的關鍵。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分,在實踐中可以結合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具體判斷:

(1)單位是否真實、依法成立。單位是依照有關法律設立,具備財產、名稱、場所、組織機構等承擔法律責任所需條件的組織。對於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由於不符合單位設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藉此規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

(2)是否屬於單位整體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單位意志的體現;而個人犯罪則完全是在其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單位意志一般由單位決策機構或者有權決策人員通過一定的決策程序來加以體現。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同意的行為,一般不能認定為單位意志行為。

(3)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單位行為。如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進行走私,違法所得全部歸單位所有的,即屬單位行為,相反,即便以單位名義走私,但違法所得由參與人個人私分的,則一般應認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單位名義。一般情況下,單位犯罪要求以單位名義實施。對於這裏的“以單位名義”應作實質性理解。對於打着單位旗號,利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利益而非為單位謀利益的不法行為,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此外,針對不少法院以單位無被掛靠單位的實際出資及繫個人經營為由從根本上否定單位之實體存在進而否定成立單位犯罪的錯誤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單位存在的真實與否及單位行為的認定,與單位的所有權性質、經營形式無關,同時不得以出資未到位而將之簡單地認定為違法設立的單位。作為法定實體的真實存在與否,司法認定當中應當將關注點放在單位設立的意圖、有無具體經營行為及主要經營行為合法與否的判別上。

三、在一人公司實施合同詐騙罪的情況下,如何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刑法設置單位犯罪,根本上是因為單位具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於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意志。與其他單位一樣,一人公司的行為能否構成單位犯罪的標準同樣在於其是否具有獨立人格。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僅僅在於其只有一名股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由於只有一位出資人,出資人與公司之間容易產生關聯交易而導致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人格因為其股東的單一性而具有不穩定性。因此,判斷具體犯罪行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獨立人格,應當根據以下五項標準:

1、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利益。公司的財產和出資人的財產必須能夠分離,公司的財產狀況必須是獨立的。

2、是否具有獨立的意志。在一人公司的股東與管理人分離的情況下,公司的獨立意志是比較明顯的。在股東與管理者系一人的情況下,一人公司的意志雖然來源於唯一股東,卻與其自然人意志不可混為一談。公司的意志體現為決策權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東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一定程序實施特定行為,則這種行為就應當視為公司的決策而不是股東的個人意志。判斷一人公司是否有獨立的意志,還要看公司形式是否被濫用,公司的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如果濫用公司形式,違背公司的根本利益或者超出法定權限、程序,則股東的行為意志就與公司的意志相背離,公司就失去了獨立的意志,而與股東、管理人員混同,這種情形下顯然只需要處罰自然人。

3、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依照法律規定,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必須要有一定的場所、人員和組織機構,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的職權時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置於公司備案。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公司行為與股東個人行為容易發生競合,故公司的經營行為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一人公司必須擁有獨立的名義。只有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實施,且其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職責,才能視為單位行為。

4、是否依照章程規定的宗旨運轉。一人公司應當有自己的章程和特定宗旨,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追求其利益。其收益首先應對公司所負債務負責,而不是直接轉為股東的個人私利。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須是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且客觀上確實從事了一定的合法經營活動。

5、是否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成立。

在確定某單位利用與其他的單位主主體建立經濟合同為由,實施詐騙行為之後,是可以向當地的司法機關進行舉報,一經核實,不僅單位會受到處罰,企業單位的高層管理者等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