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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對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認定

怎麼對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認定

通常犯罪行為着手之後就不能再成立犯罪中止了,不過此時卻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但此時對於實行行為的認定就很重要 ,尤其是對詐騙罪來講,具體應該怎麼對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認定呢?很多人並不清楚,對此,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就來為你解答疑惑。


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普遍認為,除了行為對象與行為人的故意與目的之外,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這五個要素一般認為是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各國刑法的規定並非完全如此。例如,德國刑法與瑞士刑法只規定了其中的三個要素,即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餘兩個因素則被認為是不成文的構成要素。

本文認為,通説關於詐騙罪的行為模式較為科學,體現了詐騙行為的完整結構,擬以此為基礎,對各個行為要素特別是其中的疑難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分析。

(一)欺騙行為

1、欺騙行為的內容

所謂欺騙行為,簡單地説是指使他人陷於錯誤的行為,表現為向受騙者表示虛假的事項。詐騙罪的欺騙行為,“不僅必須是使他人(受騙者)產生認識錯誤,而且必須是使他人(受騙者)陷入或者繼續維持(或強化)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另一方面,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必須使他人(受騙者)產生認識錯誤。另一方面,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必須是使他人(受騙者)陷入或者繼續維持(或強化)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因此,欺騙行為的實質在於“使受騙者陷入或繼續維持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並進而處分財產”。

詐騙罪中欺騙行為的內容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就事實就行詐騙,二是就價值判斷就行詐騙。

行為人可能就事實進行欺騙,我國刑法理論都將欺騙行為表述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而所謂的“虛構事實”便是就事實進行欺騙。但是,對“事實”不能理解得過於狹窄。事實不限於自然事實,還包括行為人或者他人已經實施的行為、行為人的身份、行為人的能力等等。

價值判斷不同於事實,因為價值是由人作出的評價與判斷,所以見仁見智。於是,能否就價值判斷進行欺騙就成為爭議問題。本文認為價值判斷或意見(觀點)表示可能構成詐騙罪中的欺騙。欺騙行為的實質,是使他人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價值判斷雖然因人而異,但通常情況下也有大體的公認標準。從社會關係的複雜化以及刑法對現實的適應性來考察,也應承認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包括就價值判斷進行欺騙。在承認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包含就價值判斷進行欺騙,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也符合保護法益目的的情況下,沒有理由將就價值判斷進行欺騙的行為排除在詐騙罪之外。

總之,欺騙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應僅限於對事實的欺騙,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包括對價值判斷的欺騙,且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欺騙行為必須能使一般人陷入錯誤。

2、 如何理解“不作為”欺騙行為

一方面,這種不作為的詐騙,以明知對方已經陷入錯誤,但不告知事實真相,即行為人具有告知真相義務為前提。只有行為人認識到對方產生了認識錯誤,行為人才產生告知事實真相的法律義務。另一方面,成立不作為的欺騙,還必須看該不作為在騙取財物的過程中是否起到了關鍵作用。

總之,詐騙罪是一種取得罪,詐騙行為只是取得財物的手段,從整體上來看,即使是以隱瞞事實真相的不作為欺騙手段騙取財物,它也是違反了刑法禁止規範的積極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説,詐騙罪只能是一種作為犯,但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可以表現為不作為。

3、 欺騙行為的程度

判斷欺騙行為的程度標準,應主要以客觀説為基礎,同時一併考慮受騙者的智能、性格、知識、經驗等具體事由。一方面,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要以欺騙行為實施時的具體情況為前提,考慮是否有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可能性,客觀地進行判斷。另一方面,鑑於個體差異的存在,在以客觀判斷的基礎上還必須一同考慮受騙者的智能、性格、知識經驗等具體事由。例如,當受騙者為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受騙原由是因其特別缺乏知識、經驗等,此時就應當以一般未成年人的知識、經驗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足以使人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

(二)陷入錯誤

“成立詐騙罪,必須是使用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行為人之實施詐術,必須引致被騙者之錯誤,方有構成本罪之可能,故若所用之方法,不致陷入他人於錯誤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根據詐騙罪的行為結構模式,欺騙行為必須使受騙者陷入認識錯誤。

所謂錯誤認識,是指人們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情況。換言之,錯誤認識必須以財產為內容,只有當欺騙行為導致受害人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時,該欺騙行為才是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比如,受害人認為應當將自己佔有的某種財物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的認識,受害人認為自己的財產屬於他人所有應當歸還他人的認識;受害人認為將自己的

財物轉移給行為人後會得到更大的回報的認識等等,都屬於錯誤的認識。同時,對方陷入錯誤與處分財產之間也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即使對方處分了財產,也不能構成詐騙罪。例如,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但對方知道了事情真相,並沒有陷入錯誤,而是基於憐憫處分財產,這就只能視為詐騙罪未遂。

(三)處分行為

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一般是指受騙者因陷入錯誤而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人佔有的行為。而詐騙罪的本質在於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產,也就是説,對方的錯誤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反之,如果缺少被欺騙者的處分財產行為,即使被欺騙者陷入了錯誤,並且行為人也取得了財產,那也表明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能構成詐騙罪;另一方面,詐騙罪與盜竊罪的本質區別在於,盜竊罪和搶劫罪屬於奪取罪,而詐騙罪是一種

交付罪,是以被騙者基於瑕疵意思處分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為成立條件的。

(四) 取得財產

詐騙罪中,受騙者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是將財產處分給行為人或第三人佔有。所以,在受騙者處分財產的同時或之後,是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意味着財產由受騙者、被害人佔有轉移至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或取得。行為人通過欺騙行為使對方陷於錯誤之中,並使對方以其為基礎作出財產性處分行為,交付了則一物,因此財物的佔有必須轉移到行為人或者第三人,詐騙行為達到既遂。所謂財物的佔有轉移到行為人或者第三者,是指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支配,由行為人自己或者與行為人處於一定關係的第三

者取得其支配。而這種轉移,必須是由被騙者的處分行為導致,如果是行為人自身的行為而轉移了財物的佔有,就應當認定為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

若行為人騙取不法原由給付的財產,本文傾向於肯定説。

首先,在行為人騙取不法原因給付的情況下,沒有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被害人就不會處分財產進而遭受財產損失,故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應當成立詐騙罪。

其次,詐騙罪的本質是行為人使用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取得財物,至於被害人交付財產的動機,並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再次,雖然不法原因給付的財產在民法上沒有返還請求權,但這並不能説明財產在刑法上也不受保護。刑法以保護法益為目的,只要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對使財產遭受損害,侵犯了法益,刑法保護法益的功能就應當得到體現。並且,在財產給付之前,被害人所給付的財產並不當然地具有違法性。

綜上所述,在行為人欺騙不法原因給付的場合,詐騙罪通常應當成立。

(五) 財產損失

我國刑法第266條雖然沒有明文把財產的損害作為一詐騙罪的成立要件,但由於條文中把“數額較大”作為它的成立條件,一般認為,“數額較大”也就是對被害人造成了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因此,財產的損害自然是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可以肯定的是,成立詐騙罪,應當以財產損失為必要要件。沒有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受騙者就不會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取得財產,行為人支付對價,無非是欺騙行為的一種手段而已,所以支付對價本身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哪些行為是有可能構成詐騙罪,只不過此時也要結合具體的犯罪數額才行,如果詐騙數額太小,則此時就不會認定構成犯罪了。上文中就詐騙罪的實行行為作出了介紹,主要包括了五種,即財產損失、欺騙行為的程度等等。若還有搞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