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納社保導致退休人員損失的賠償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將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納入訴訟解決,並將適用主體擴大到在職的勞動者,適用時間不限於勞動者退休後。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應具備三個前提條件,一是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繳納社保費;二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三是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損失。勞動者需要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需要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補辦。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則,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即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但鑑於社會保險損失核算的複雜性以及損失的不確定性,《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並未明確損失的確定標準和具體賠償標準。法院的判決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經由社保經辦機構按勞動者正常退休核准的待遇進行核算,後按照當地居民平均年齡累計計算出數額或按照按段判決賠償的方式,由單位進行賠償;有的法院認為應該綜合考慮到單位未辦理社保手續的具體原因、勞動者本身的工資狀況等多種因素,一次性酌定賠償方式。
筆者贊同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法官的觀念,他們認為在社會保險損失難以明確核算的情況下,在單位未滿15年,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應當參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繳費年限補足的參保人員不延繳養老保險費的一次性支付標準,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超過15年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應當以上年度統籌區域社會平均養老金為標準,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與以統籌區域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計算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限的比例進行計算。(參考: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 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的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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