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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律師——離婚後一方購買房屋屬於其個人財產


房產律師——離婚後一方購買房屋屬於其個人財產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房產由原告繼承,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李母李父原系夫妻關係,婚後生育兩個兒子,分別為被告李某武,原告李某文。被繼承人李母李父1986年10月4日離婚。後被繼承人因房改於1992年12月21日購買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房產,該房產系其單獨所有。被繼承人李母2020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遺囑,明確將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房產遺留給原告繼承所有。原告提出要求繼承分割涉訴房產,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認為其盡了贍養的義務,並且沒有依法被剝奪繼承權的情形,有權依遺囑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現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產生糾紛。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李某武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李某文在母親李母病逝後未與被告李某武溝通過任何房產繼承問題,被告接到起訴書後才瞭解原告訴求以及李母遺囑。李母病危前微信告知原告、被告,其財產、撫卹金、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兄弟平均分配李母為讓孫子李某鵬結婚有房住,原告和被告共同商議過李母財產及看病、身後事宜,雙方均認可在李母過世後平均分配其存款、房屋、撫卹金、財物,原告沒有表示過對平均分配有異議。

訴爭房屋是1981年左右,原、被告父母單位分配所得。1989年,單位房改折算父母工齡、房屋老化等,總價約6900元購得產權,李某武出資5000元,李母出資1900元。訴爭房屋一直由李某武佔有使用。李某武不知母親李母是在何種情況下於2020年9月7日病重時沒有見證人的情況寫下遺囑,房屋有李某武的出資部分,李某武沒有依法被剝奪繼承權的行為。綜上,被告質疑原告的行為,被告是弱勢羣體,李母自書遺囑沒有保留被告李某武遺產份額,應當為部分無效遺囑。被告請求法院考慮被告的特殊情況,平均分配李母遺產或為被告李某武保留部分遺產份額,駁回李某文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李父李母原系夫妻,雙方育有二子,長子李某武、次子李某文2020年10月29日,李母死亡。

1993年4月10日,單位(甲方)與李母(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一、甲方將坐落豐台區一號單元房,總建築面積52.6平方米出售給乙方,房價款8677元整。二、甲方根據北京市房改政策,同意乙方享受上述文件規定的優惠。”訴訟中,本院前往單位調查,其稱:1993年,李母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一號1993年1月10日交了購房款5948.80元。訴訟中,李某文提交2019年11月24日《遺囑》一份,載明:“我是李母,以今天遺囑為準。豐台區一號有我的52.6平米的樓房一套,現在由我長子李某武居住,等我死後房子由李某文繼承,;提交2020年9月7日《遺囑》一份,載明:“立遺囑人:李母現在我頭腦清醒,思維清楚,精神狀態良好,能夠正常且清楚的表達本人的意願,特立此遺囑,對本人合法擁有的房產進行如下處理:第一條房產狀況房產一套: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建築面積52.6平方米;該房產登記在我本人李母名下,系我個人單獨所有。第二條房產分配:本人百年(去世)之後,自願將第一條提及的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屬於我個人所有的房產全部遺留給我的兒子李某文個人所有,他人無權干涉。我所遺留給兒子李某文的上述財產,屬於其個人單獨所有,不屬於其夫妻共同財產,本遺囑排除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本人聲明,本人以前所立遺囑作廢,以本遺囑為最終版本。立遺囑人:李母2020年9月7日”,李某文稱上述證據證明李母生前訂立自書遺囑將一號遺留給李某文繼承,李某武認可上述《遺囑》、《遺囑説明》系李母書寫,但稱李母系在受脅迫情形下書寫。

李某武提交殘疾證、低保證,證明其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提交其與李母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2020年6月份,李母通過微信告知一號李某武李某文各一半;提交護工收費單,證明其與李某文共同照顧李母,直至李母去世;提交户口本,證明李母2020年8月28日協助其子李某鵬將户口遷入一號李某文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

李某武稱其現居住在公租房中,每月享受低保補助1100元、殘疾補助300元,除此之外沒有收入來源。一號現由李某武之子李某鵬居住使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一號現值2000000元。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由李某文繼承,李某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李某文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將該房屋登記在李某文名下;

二、李某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某武房屋折價款200000元;

三、駁回李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本案中,一號李母的合法財產。李母生前分別於2019年11月24日、2020年9月7日訂立自書遺囑,兩份遺囑內容相牴觸,法院李母2020年9月7日訂立的遺囑為準。根據該遺囑,一號應由李某文繼承。現李某文要求繼承一號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武現為殘疾人、低保人員,屬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法院依法為李某武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李某武辯稱遺囑系在李母被脅迫情形下書寫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