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房產糾紛律師——夫妻一方婚前收入較高婚後購買房屋屬於個人財產嗎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房產糾紛律師——夫妻一方婚前收入較高婚後購買房屋屬於個人財產嗎

原告訴稱

原告孫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坐落於順義區一號房屋的50%折價款即342萬元的50%由原告所有,評估費由法院判決;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周某峯於2010年6月29日結婚,2019年10月9日經順義區法院調解離婚。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某峯與北京F公司簽訂“選房協議書”,購買一號房屋,並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房,房款共計850752元,後周某峯未經原告授權,未經原告追認,將涉訴房屋登記在被告周某峯與前妻郭某霞所生之子周某超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峯辯稱:與周某超的母親離婚時,因當年收入不高,給的撫養費較少,周某超自身有疾病需要照顧,作為父親覺得有愧疚,在2008年左右向周某超的母親表達了對孩子進行補償為其購房的意思。後T公司內部集資建房,需要先交納100萬元才能抽選房屋,我交納了100萬元後抽中了涉訴房屋,因面積較小,100萬元未用完,也就沒有讓周某超的母親再出錢。對於購房,原告是事前知曉的,我也告訴過她。按照T公司的規定,我可以將房屋轉給我指定的任何人,在我轉給周某超後就是周某超個人的購房,與我無關。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周某超辯稱:周某超沒有經濟收入,從未工作過,購買涉訴房屋是周某峯表達對周某超的愧疚而早在2008年即表示過意向,後來購買涉訴房屋也沒有出過錢,均是周某峯出資。其他意見同周某峯。

 

法院查明

孫某英與周某峯於2010年6月29日登記結婚,2019年10月9日經過我院調解達成離婚和解協議,已經生效並履行,但不涉及本案涉訴房產。

本案涉訴房產的不動產權證書登記在周某超名下。

孫某英申請從北京F公司調取了周某峯購買本案涉訴房屋時的有關材料,證明周某峯有購房資格並全額支付房款;《房屋更名確認單》,“本人周某峯,所選房屋自願將該房屋的購買權更名至周某超,若雙方確認更名後出現任何糾紛,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貴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有出賣人周某峯簽字,有買受人周某超簽字,落款日期為2014.6.22。

周某峯確認購房款由其全額出資,部分借款也早已還清,其中未有周某超出資,周某超的母親即代理人郭某霞對此事實認可。

經孫某英申請對涉訴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涉訴房屋的市場總價為342萬元。

庭審前,周某峯向本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房款由周某峯婚前借款,且其收入較高,購房不需要使用夫妻財產

孫某英提交與周某峯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孫某英提供給周某峯的離婚調解方案中有關於房屋的分割意見,要求進行分割,周某峯迴復孫某英可以起訴處理;周某峯稱微信聊天記錄證實了孫某英在離婚之前知道涉訴房屋已登記在周某超名下,並對此認可的事實。

2020年12月25日庭審,周某峯亦提交其與孫某英的微信聊天記錄,以證明孫某英知道涉訴房屋登記在周某超名下且在離婚調解時認可該房屋歸周某超所有。孫某英認可週某峯提交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稱孫某英未表示認可涉訴房屋歸周某超所有。

 

裁判結果

被告周某峯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孫某英位於順義區一號房屋的折價款一百七十一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判決。

本案中,被告周某峯、周某超均認可涉訴房屋的購房款是周某峯單方出資購買,被告周某峯辯稱是借名買房,其名下已有兩套房屋,不符合北京市關於家庭房屋限購的規定,且購房款來源於婚前個人存款及出借款的回款,並提交銀行收入明細以證明婚後收入高而未消費過婚前財產,其婚前財產完全足夠支付涉訴房屋的購房款,原告孫某英對被告周某峯所稱系婚前個人財產支付購房款不予認可,認為其證人證言均不可信,與被告周某峯有親屬、同學等利害關係,且無轉賬記錄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結合庭審陳述及雙方提交的現有證據。

根據《房屋更名確認單》、《選房協議書》來看,被告周某峯實際購買房屋的事實清楚,且,被告周某峯是在與原告孫某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的涉訴房屋,原告孫某英親自去選房,被告周某超並未實際出資,該事實雙方庭審均已確認,因此,法院認定涉訴房屋系原告孫某英與被告周某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關於被告周某峯辯稱系其婚前財產購買涉訴房屋的辯解意見,原告孫某英與被告周某峯婚後購買房屋系事實,家庭財產混同是正常家庭生活所發生的客觀情況,誠如被告周某峯所稱其婚後收入較高,足夠負擔家庭日常支出,從其部分銀行卡收入的明細來看涉訴房屋的購房款與其收入相比並不明顯過高,因此,被告周某峯的辯解意見法院難以支持。

關於被告周某峯主張原告孫某英在離婚調解時即知曉涉訴房屋登記在被告周某超名下,原告孫某英已放棄對該房屋的權利主張,法院認為,離婚調解書未處理涉訴房屋,且在調解時涉訴房屋已登記在周某超名下,雙方有爭議另行處理並無不當,再有,涉訴房屋價值較高,即使原告在離婚調解之時已經知曉房屋登記在被告周某超名下,但對該房屋的財產權利並未處置,且原告孫某英從未以明確的意思表示確認其對涉訴房屋放棄主張權利,作為重大權利放棄的意思表示除法定的默認放棄表示外均需要以明確形式告知、確認,被告周某峯、周某超對此沒有提交明確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法院對被告周某峯、周某超關於原告孫某英已放棄財產權利的意見不予認定。

關於原告孫某英主張對涉訴房屋評估價格50%的折價款,有利於房屋維持現有的佔有現狀,被告周某峯應予返還房屋現價值的50%即171萬元給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