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再婚後與繼母購房其子女主張使用父親婚前財產購買屬於其個人財產嗎
原告訴稱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繼承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劉某與被繼承人陳某文於1994年10月27日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陳某文與第一任妻子高女士共生育三個子女分別是被告一陳某鵬、被告二陳某鑫、被告三陳某傑。原告劉某與前任生有一子郭某,原告劉某與被繼承人陳某文結婚時被告郭某未成年,生活上學都是原告劉某與被繼承人陳某文供養。
原告劉某與被繼承人陳某文婚後於1998年12月30日購買了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該房屋系原告劉某與被繼承人陳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人陳某文於2019年2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遺囑。現原、被告因遺產繼承產生糾紛,經協商未果,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鵬、陳某鑫、陳某傑辯稱:1.本案案由與案情事實不符。應駁回起訴,因為本案涉及的財產由三被告陳某鵬、陳某鑫、陳某傑之母高女士的財產去世至今未分割,應駁回。2.被告反訴應當依法受理。3.被告郭某不具有本案適格主體。4.涉案一號房屋出售對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陳某文和高女士。5.涉案一號房屋的所有權由購買資格決定。6.涉案一號房屋為房改房,房改房款折算中有高女士的工齡教師優惠;高女士在該房中具有財產性權益。7.涉案一號房屋屬於陳某文和高女士共同共有。
8.原告劉某已在前一個家庭享受了房改福利,依法依規不能第二次享受購買一號房屋改的福利。原告已擁有案外另兩處房屋的所有權和居住權。9.涉案一號房屋的購房款系陳某文用和高女士的共同積蓄繳納,與原告無關。10.被告陳某鵬等三人有居住涉案一號房屋的實際緊迫需求。被告陳某鑫之子趙亮、之孫女陳某蕊均有一號房屋居住權。建議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被告郭某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陳某文與高女士原系夫妻,生育三子女陳某鵬、陳某鑫、陳某傑。1993年4月25日高女士死亡。劉某與陳某文於1994年10月27日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劉某帶有一子郭某,郭某於1977年7月31日出生,時年17歲零3個月。1998年12月陳某文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以成本價購買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一套(以下簡稱訴爭房屋),即本案需處理遺產。購房總價款為19213.52元。根據房屋檔案中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陳某文購買訴爭房屋折算男方工齡39年(1953至1991年)女方工齡23年(1971年至1993年)。
被告陳某鵬、陳某鑫、陳某傑主張使用高女士工齡,但高女士工齡為16年6個月,與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女方工齡不符。2019年2月11日,陳某文死亡,本案訴爭房屋為其遺產,陳某文生前未留有遺囑。
另,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均主張分割房屋產權份額,且本案訴爭遺產範圍僅為訴爭房屋。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由劉某、陳某鵬、陳某鑫、陳某傑按份共有,其中八分之五所有權的份額歸劉某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權份額由陳某鵬繼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權份額由陳某鑫繼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權份額由陳某傑繼承所有;
二、駁回劉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本案中,陳某文在購買訴爭房屋時已與劉某結婚,且成本價購買房屋時折算了劉某工齡,故該訴爭房屋為陳某文與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訴爭房屋中一半份額為劉某所有,另一半份額為陳某文所有。本案中,陳某文生前未留有遺囑,死亡時亦未就其遺產進行分割,陳某文的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劉某、陳某鵬、陳某鑫、陳某傑繼承,每人繼承上述遺產的四分之一,即總產權份額的八分之一。郭某雖為陳某文繼子,但陳某文與劉某結婚時其已屆成年,且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某文形成撫養關係。故本案不認定郭某為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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