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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律師解析一起父母將房屋贈與子女後父母離婚父親再婚後翻建繼母要求分房糾紛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房產律師解析一起父母將房屋贈與子女後父母離婚父親再婚後翻建繼母要求分房糾紛

原告訴稱

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l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區一號院內房產;2、訴訟費依法分擔。

事實和理由:2003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原告便隨被告居住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院2008年原告求其兄找人為二人新建房屋10間,並對北房進行了裝修。2010年雙方登記結婚,2012年離婚後於2014年復婚,現又離婚。感情糾葛多年,但雙方對同居期間財產一直未作處理。故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析產。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張某傑辯稱:原告訴訟所謂同居析產,根本不存在。第一、我們從2003年開始同居,到2010年領證。結婚兩年後,2012年通過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內容明確沒有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各自負責。所有財產問題和債權債務已完全結清,現有民政局離婚協議書為證。從第一次離婚到現在已經8年,現在又無事生非。現在我的房子是危房,不能居住了,我現在自己在外租房子住。

第三人張某全述稱:一號院是屬於我的,是父母贈與我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傑原系再婚夫妻關係。二人於2010年8月18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9月24日登記離婚。2014年1月15日,二人又再一次辦理了復婚登記。2020年4月24日,二人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離婚。第三人張某全張某傑與前妻孟某所生之子。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登記結婚之前,二人自2003年開始同居。

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院登記宅基地使用權人為張某傑。該宅基地上原有北房三間半和西房1間(張某傑稱是西房2間)。2006年9月6日,張某傑與前妻孟某離婚時雙方約定某村一號院及院內所有房屋贈與給張某全。同日,張某傑、孟某與張某全簽訂《贈與協議》。2008至2009年,張某傑趙某將原西房拆除,在原北房前的空地上新建了東西房各一間,南房八間(屋門對開)。關於出資主體和施工人,原被告陳述不一。趙某稱施工人是趙某,花費共計7萬多元,有1萬多元是她的存款,其餘款項是向他人所借。張某傑稱蓋房施工人是劉某,後期裝修是趙某乾的,花費共計6萬元左右,他自己有一點錢,其餘是外借的,有3.5萬元是向張某剛借的。趙某出庭證實她承包施工的事實。原被告均認可建房沒有審批手續。新房建成後,一段時間內用於出租,現為空置。

2012年9月24日,張某傑趙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下方有手寫字樣“離婚補充材料,北房前面有兩間房給趙某張某傑張某傑否認該字系他書寫。2013年12月26日,張某傑趙某簽訂一份《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不管何時北京市昌平區一號院內所有財產歸甲方(張某傑)所有。甲方百年之後歸甲方的兒子張某全所有。乙方(趙某)有永久居住權。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院內南房西數前四間由趙某居住;

二、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新建房屋之前,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院內的房屋已經由被告張某傑和前妻孟某贈與給第三人張某全張某傑無權單方違反約定將原有房屋再處分給原告趙某。因此,原被告於2013年12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趙某享有永久居住權的房屋不能包括該宅院上的北房三間半。雖然張某傑在之前與前妻簽訂的《贈與協議》中約定將一號院也贈與張某全,但該宅基地一直未登記變更使用權人,故使用權人仍歸張某傑張某傑也有權處分後建房屋。

因東西房和南房建設時,趙某確有出資事實,故東西房和南房之中應有趙某的份額。上述《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在復婚前對各自關心的財產歸屬進行約定,從字面意思上並不能看出約定“乙方有永久居住權”系附條件的,也不能得出有贈與的意思。因此原告趙某有權利主張居住在新建房屋內。因該《協議書》已經約定所有房屋歸張某傑所有,排除了趙某享有所有的權利。因此,原告趙某要求分割所有權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新建房屋並無建房審批手續,故法院無法分割使用權,只能確認某處房屋歸趙某居住,且該處理意見並不影響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對房屋性質作出認定和進行相應處理。為明晰雙方權利界限,對趙某可以居住的房屋進行明確,同時考慮到西房是在原有房屋基礎上翻建的事實,法院酌情判決南房西數前四間(走廊南北各兩間)由趙某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