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出車交通事故賠償能否獲得雙重?
一、因公出車交通事故賠償能否獲得雙重?
因公出車交通事故賠償能獲得雙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的關係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侵權責任法》及《勞動法》的立法本意而言,保護受害人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疑是第一位的,在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限制作為賠償權利人的受害人及勞動者獲得雙重賠償的情況下,隨意剝奪賠償權利人獲得雙重賠償的權利無疑是違背《侵權責任法》及《勞動法》立法本意的。
二、人的壽命和身體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並不能和侵權行為對受害人身體所造成的損害完全劃等號
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對於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並不一致,工傷保險待遇側重於長期的保障,民事侵權賠償則側重於一次性的補償,強制要求受害人在這兩種賠償權利中必須放棄其中一種,對於受害人而言,無疑是不公正的。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由於該條款明確賦予了工傷保險機構對於為受害人墊付了的醫療費用享有追償權,也應意味着對於醫療費用受害人無權獲得雙重賠償。《社會保險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數額明確,因此職工只能享受一份,如果重複獲得賠償有悖公平原則。同理,受害人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數額明確的實際物質損失,如果重複獲得賠償同樣有悖公平原則,而受害人的上述損失是由於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因而應由侵權人承擔實際賠償責任,只有在侵權人拒絕承擔或無法確定侵權人情況下,才能要求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承擔墊付責任,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承擔墊付責任後再向侵權人追償。
生活當中,目前因為工作原因所導致身體傷害,可以進行工傷認定,既要要求對方進行一定的賠償。同時有一些情況之下的話,也是因為他人的過錯所導致的交通事故,並且由他人承擔相應的大部分的責任,所以此時也可以獲得對方的侵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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