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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車主駕駛員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一、交通事故車主駕駛員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車主駕駛員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通常情況下,肇事司機作為事故直接當事人成為民事賠償主體,但我們需要明確,很多情況下交通事故的直接當事人和承擔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並不一致。比如,受僱傭的司機開車發生交通事故,司機和受害人是事故直接當事人,但民事賠償主體可能是僱主或者僱主與司機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車主因駕駛員執行其職務行為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

1、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2.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3、僱主轉承替代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合夥組織僱用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此條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於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場合。受僱司機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而僱主因僱員之服務而受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機動車的所有人(下稱僱用者)代負責任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僱用者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僱用關係。如何認定僱用關係的存在,應以僱用者與駕駛人之間客觀上有實質的選任、監督關係為限,不應侷限於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和受有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駕車提供勞務者,不問有無合同、報酬,均為受僱人。即使所謂“臨時工”、“一時的幫手”等,只要這些人與正規的從業人員一樣,客觀上接受僱用者之指揮、監督,即應當承認他們與僱用者之間有僱用關係。

(二)受僱人(僱員)在從事僱傭關係事務中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法理上通常稱為"絕對責任。是否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並且有為僱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

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則應認定為屬於職務範圍。

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範圍。

4.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藉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生,僱用人應否負責?受僱傭人未接受僱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駕車造成事故的,因此類型行為未得到僱主的同意和授權,應當視為"擅自駕駛場合"造成事故,僱主不應承擔責任。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及是否純為個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僱用人自不負責。

5、受僱人在從事僱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務活動中,受僱人(機動車輛駕駛員)本身遭受事故損害的責任主體認定比較複雜:

(1)受僱人在從事僱主安排事務中,由於受僱人本身無過錯而遭受損失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侵害方承擔,如果對方侵害人無力賠償或不能全部賠償的,應由僱主承擔代負責任。

(2)受僱駕駛員駕駛車輛有過錯的,除對方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外,可依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僱主的賠償責任。

6、如果僱主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僱員自身無資質而指令安排僱員從事機動車駕駛活動因而引發的巨頭事故,應當由僱主承擔責任。

車大家都有,並且車主並不可以隨意的亂借。因為有些情況下,自己可能莫名其妙的接到報案電話。但是一般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不管是不是車主的問題,公安機關都是會聯繫到車主的,然後根據具體情節,確定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