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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規定是什麼?

人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規定是什麼?

一、人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規定是什麼?

人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規定是根據道路交通法當中的73條規定,是應當由公安機關來提交相關的現場勘查的情況,然後由專業的機構來進行責任方面的認定,並且要將這種認定的結果通知書告知當事人,送達當事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僅是一種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駛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亦可以作為法院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或判決的依據。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發的《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可知,《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從證據的類型角度劃分,因其是公安機關製作,故應屬於公文書證的一種,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法院可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劃分相關各方的民事責任比例

根據上面所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僅為一種證據,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採信,須應由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對其加以審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審查而一概加以採納。此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發的《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可得到充分肯定。

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對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依據的材料認為不妥的,可以不予採信。如果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此證據的理由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應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有異議的,如果能提供出相關的證據或者説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據相關證據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劃分相關各方的民事責任比例。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效力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當事人和保險當事人在利益調整上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在保險理賠中是必不可少的證據材料。由於它在房事訴訟案中不屬司法審查範圍,保險人習慣了採取“拿來主義”,必定給保險企業帶來巨大的證據風險和經營風險。

根據國務院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公安部制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民事訴訟案中不屬司法審查範圍。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險人形成了一種思維定勢,在理賠中把它當作具有無可辯駁的證明力的證據來對待,採取了“拿來主義”,給保險企業留下巨大的證據風險和經營風險。鑑此,筆者認為,不宜“拿來”,應對其進行證據審查後方可作為證據予以採信,以防範風險。

現實生活當中,當人體受到傷害的時候,發生在交通事故的這樣一種狀況之下,是需要由交警部門來進行現場的勘查,因為畢竟對於他們來説,這是他們的工作範圍之內的一些事項,而且是需要出具一個責任比例認定的結果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