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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是什麼?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是什麼?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通事故後交警部門根據事故現場做出的結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面記載了事故發生原因以及責任承擔的一些內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什麼性質的文書呢?對其不服可以起訴嗎?詳情請看下文。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一般由公安機關首先介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制定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權 。責任認定書作出後,對隨之而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決和處理產生深遠的影響。該文書是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也是人民檢察院公訴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依據。

由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中的“責任”一詞容易使人誤解,產生誤導;且由國家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針對的又是特定的人和事;也對當事人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產生影響。等等,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的性質觀點不一。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於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範圍 。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鑑定結論,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作為全國最高的主管事故處理工作的公安部也持這種觀點 。另有人亦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但不是鑑定結論,是行政文書,是書證 。

理論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必然陷入爭論之中,如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不同的適用結果。

1、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文,即法發[1992]39號《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2、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並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佈,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範例。

3、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作了概括性規定 ,從而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基本界限,同時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肯定性的列舉 ,也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排除 。另根據2000年3月開始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遠遠超過技術性鑑定範圍,對當事人的事故責任作了定性處理,從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實質性處分,在性質上符合行政確認行為的所有特徵,是可訴行政行為 。且法律及司法解釋又未將此類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外,故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據此,一些法院開始探索這類案件的受理和審判。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不難發現,名稱有所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更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取消責任認定,改為事故認定。體現了該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理念上的變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體現出民事侵權責任的特點。取消了“道路”二字,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根據《辦法》的規定,將交通事故分為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對於後者,不屬公安機關作出責任認定的範疇,可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公安機關對於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並在認定書中予以載明,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對於“處理”的理解,當然包括解決交通事故的各個階段。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其次,是人民檢察院對於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進一步,筆者認為,從證據類型上看,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公安機關製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另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從表面看,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單方作出的對事故當事人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論,但不能直接確定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於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能是通過調查和勘驗得出的技術結論,它與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同。同時,公安機關也是以此作為證據作出行政可訴性的行政處罰。

2、從反面看,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行政訴訟,會出現負面效果,導致訴訟程序的衝突和訴訟資源的浪費。交通事故認定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是作為證據發揮作用的,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需單獨通過行政訴訟來認定,而只需在相應的訴訟中由人民法院來審查判斷。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如果事先可以採用行政訴訟的方式救濟,而在民事、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又作為證據進行審查,勢必對同一行為在人民法院產生雙重救濟,而不同的救濟方法可能造成結果不同,出現自相矛盾的情況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也會都期待交通事故認定行政訴訟的結果,否則不能進行。行政判決維持還尚可,如果判決撤銷並責令重作,當事人可能對重作的認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訴訟,然後再啟動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會出現連環訴訟的情況,無疑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訴訟成本,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也難以體現司法為民和司法效率,使糾紛和矛盾長期得不到解決和化解。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種技術文書,是交警部們對事故的認定結論。它不是一種行政行為,對其不服不可以複議,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只能向上級複核。希望上述內容能夠幫助你很好地理解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行政,以助你更好地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