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調解哪些情形下應終止調解
一、交通事故調解哪些情形下應終止調解
交通事故調解不是交通事故處理的必經程序,而是由交通事故當事雙方一致向交警部門提出申請,由交警部門主持對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當調解活動無法進行,或者調解無法達成,或者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發生時交警部門會終止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記錄在案:
第一,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第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第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二、交通事故調解有沒有期限規定
為了促進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高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使侵權行為當事人及時受到民事制裁,使蒙受損害的當事人能及時得到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權利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損害賠償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十日。
(一) 調解期限的開始日期。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如果受傷人員自願放棄傷殘評定的,從收到受傷人員書面證明之日起開始; 對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 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 從被通知人接到通知的下一日開始計算。規定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下一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期限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以停止業務活動的下班時間為截止時間。
(二) 對具備調解開始時間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並另行約定調解時間。
(三)當事人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對檢驗、鑑定結論、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説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的理由和依據,送達當事人並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調解過程中放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結調解。
啟動交通事故調解程序,需要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若僅僅有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是不能居中對事故調解。調解達成之後,雙方會簽訂調解協議。該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法律規定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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