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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永章與林福年、徐文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涼民初字1273號

米永章與林福年、徐文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米永章,男,。

委託代理人米玉蘭,女。

委託代理人鄭斌,甘肅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福年,男。

被告徐文俊,男。

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金元,該公司員工。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單瑛,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單濤,該公司理賠部員工。

委託代理人李養紅,甘肅時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米永章訴被告林福年、徐文俊、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5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米玉蘭、鄭斌,被告徐文俊、林福年、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黃金元、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單濤、李養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0日7時30分許,被告徐文俊駕駛甘H-80397號出租車,由南向北在涼州區皇台大廈西側經濟適用房小區院內倒車時與由西向東步行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傷。本次事故經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涼州大隊認定,被告徐文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50條之規定,被告徐文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傷情通過在涼州區人民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十醫院三次住院治療76天,但是無法進行手術,只能採取保守治療措施,由於原告的傷情為左股骨頸骨折,原告出院後只能卧牀休養,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只能由專人護理。原告的傷情經甘肅省永泰司法醫學鑑定所評定為八級傷殘。被告徐文俊的行為顯然構成對原告的侵權,並且直接給原告造成了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造成損失302008元。其中醫療費1748元、護理費240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0元、營養費1520元、交通費3058元、殘疾賠償金2844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4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鑑定費1900元。由於被告林福年系出租車主,被告昌達公司系被告徐文俊駕駛的出租車的掛靠單位,故根據法律規定林福年、昌達公司應與徐文俊就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作為被告徐文俊所駕駛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理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並且在較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徐文俊駕駛出租汽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文俊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

2、原告住院病歷三份,證明原告因車禍導致左側股骨頭骨折住院治療76天的事實及原告傷情嚴重無法醫治康復的事實。

3、傷殘鑑定書一份、護理依賴程度鑑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殘,傷殘等級為8級傷殘,原告定殘後在護理方面為完全護理依賴程度,需專人全天候護理的事實。

4、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十醫院醫療費票據2張。證明原告自負醫療費用1748元的事實。

5、原告購買輔助器具票據3張。證明原告受傷後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花費1440元的事實。

6、鑑定費發票2張。證明原告花鑑定費1900元的事實。

7、交通費票據2077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費3058元的事實。

被告徐文俊辯稱,事故發生過程屬實,但我開的車在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與商業保險,原告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我在醫院墊付了3萬多元,保險公司應該賠付給我。

被告徐文俊對自己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供一下證據予以證實:1、押金收據1份,證明徐文俊在交警大隊預交押金1萬元的事實。

2、住院結算單2份及門診發票1張,證明徐文俊在第十醫院、涼州區醫院墊付的醫藥費20444.4元的事實。

3、保險單2份,證明徐文俊開的甘H-80397號出租車,在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實。

被告林福年辯稱,我是甘H-80397號出租車原車主屬實,事故發生後我將車賣給現在車主朱世錄,我確實於2013年甘H-80397號出租車承包給了被告徐文俊,事故發生過程我不清楚,承包出租車時我與徐文俊寫下協議,該車出現事故,與我無關,一切責任均由徐文俊承擔,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林福年對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徐文俊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他沒有關係的事實。

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徐文俊駕駛的甘H-80397號出租車現在屬朱世錄所有,我公司與朱世錄的出租車是掛靠關係,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只是服務單位。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未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只承擔保險責任,只在保險條款的範圍內賠償。對原告起訴的合理賠償部分予以承擔。對被告徐文俊墊付的3萬多元,我公司只賠付原告舉證證實的數額,該3萬多元我公司不予賠償。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6被告徐文俊、林福年、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徐文俊、林福年、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無異議,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有治療除因車禍骨折的傷病外,還治療其他疾病,故與交通事故有關的公司予以賠償,無關的不予賠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被告徐文俊有異議,認為票據有連號,且是同一車的票據。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有異議,認為票據中有上金昌的費用,與就醫地點不一致。同時票據中有1823元的公交車發票,按此計算,每天應該坐23次公交,嚴重與事實不符,票據存在連號。故車費票據均存在不真實,不予認定。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被告林福年未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被告徐文俊提交的證據1、2、3原告及被告林福年、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徐文軍、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對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證據,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故認定為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6被告徐文俊、林福年、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無異議,故認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雖有異議,但無據證實還治療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其他疾病,其辯解不能成立,該證據認定為有效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被告徐文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均有異議,認為票據有連號,且是同一車的票據,公交車車票數額嚴重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問題該證據確實存在,故該證據認定為無效證據,車費的數額應以實際應花費的數額確定。對被告徐文俊提交的證據1、2、3原告及被告林福年、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故認定為有效證據;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徐文軍、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對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證據,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故認定為有效證據。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法庭認定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7月20日7時30分許,被告徐文俊駕駛租賃被告林福年的甘H-80397號出租車,由南向北在涼州區皇台大廈西側經濟適用房小區院內倒車時將由西向東步行的原告米永章撞到,致使原告米永章受傷。本次事故經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涼州大隊認定,被告徐文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50條之規定,被告徐文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涼州區人民醫院住院3天,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十醫院兩次次住院治療分別住院57天、14天,共計住院74天。其中被告徐文俊墊付醫療費20444.4元,原告自付醫療費1748元,傷情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急性胃粘膜病變、慢性支氣管合併肺部感染、老年性推行性心瓣膜病、營養不良性貧血等。因原告年齡較大,左股骨頸骨折無法進行手術,只能採取保守治療措施,原告的傷情經甘肅省永泰司法醫學鑑定所評定為八級傷殘。同時原告申請對護理依賴程度進行司法鑑定,本院委託甘肅衡信司法鑑定所進行護理依賴程度鑑定,鑑定結論為完全護理依賴。後經交警部門調解無果,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徐文俊賠償原告醫療費1748元,護理費240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0元,殘疾賠償金2844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40元,營養費1520元,交通費3058元,鑑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共計賠償損失302008元。由於被告昌達公司系被告徐文俊駕駛的出租車的掛靠單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與徐文俊就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甘H-80397號出租車在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的,原告遂要求被告在保險合同約定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並且在較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另查明,被告徐文俊駕駛的肇事車甘H-80397號出租車在事故發生時登記在被告林福年名下,該車輛掛靠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在天安財保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2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徐文俊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藥費20444.4元,在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涼州大隊繳納10000元押金被原告領取。另查明,甘肅省2014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3443元,暫未公佈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24804元。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為17156.9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徐文俊駕駛甘H-80397號出租車在倒車時觀察不夠,撞傷原告米永章。該事故經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涼州大隊認定,被告徐文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其醫療費、鑑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符合法律規定,對其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失應予賠償。被告林福年所有的甘H-80397號出租車在被告天安財保險武威市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米永章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在110000元及10000元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財保險武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的範圍內先予賠償,若不足賠償,則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文俊予以賠償,甘H-80397號出租車掛靠被告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故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然被告林福年在事故發生時,為甘H-80397號出租車車主,事故的發生,被告林福年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在原告住院時,原告交納醫藥費1748元(1154元+594元=1748元)被告徐文俊墊付醫藥費20444.4元,護理費138659.7元(完全護理依賴程度),其中住院期間護理費,因原告病歷檔案中未醫囑由二人護理,因此按一人護理計算,數額為9045.7元(43443元÷365天×76天=9045.7元);定殘前護理費5594元(43443元÷365天×47天=5594元)。定殘後護理費因時間交長,根據實際情況,可按僱傭護工標準計算,即按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24804元計算,數額為124020元,(24804元×5年=124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0元(40元×76天=3040元);殘疾賠償金,因甘肅省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為17156.9元,因此其數額為25735.48元(傷殘八級)(17156.9元×5年×30%=25735.3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40元(150元+420元+870元=1440元);營養費760元(10元×76天=760元);鑑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損失213727.58元。被告辯解認為票據有連號,且是同一車的票據,公交車車票數額嚴重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問題該證據確實存在,車費的數額應結合原告就醫次數及路途遠近情況酌定為1500元較為適宜,以上損失總計215227.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10000元和死亡傷殘賠償110000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米永章的醫療費22192.4元,護理費13865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0元,殘疾賠償金25735.4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40元,營養費760元,鑑定費1900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共計損失215227.58元中的12萬元。

二、原告米永章超出交強險醫療責任賠償限額的各項損失95227.58元,該賠償責任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的範圍內予以賠償。

三、被告徐文俊墊付的醫藥費20444.4元,及在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涼州大隊繳納押金10000元,在天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米永章的款項中扣除後,由被告徐文俊領取。

三、駁回原告米永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被告徐文俊,被告天安財保險武威市分公司、武威市昌達小型汽車出租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案件受理費,上訴於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書生效後,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則視為放棄申請執行權,法院將不再立案執行。

審判長  張學福

審判員  尹宏傑

審判員  王勁輝

書記員  俞天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