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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與唐偉,林光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渡口區大堰三村2-1號。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與唐偉,林光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唐華鋒,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海亮,重慶巴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光訪,重慶市銅梁縣人,農民,住重慶市銅梁縣。

委託代理人雷先恩,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唐偉,重慶市銅梁縣人,農民,住所地重慶市銅梁縣。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簡稱大渡口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光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銅法民初字第03031號民事判決,大渡口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於2014年11月4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大渡口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海亮與被上訴人林光訪及其委託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唐偉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被告唐偉駕駛渝F×××××號兩輪摩托由璧山往大學城方向行駛,行駛至虎溪伍家溝8社路段,與相對方林光訪駕駛的渝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唐偉和林光訪二人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重慶市第三軍醫大學住院治療至2013年9月23日好轉出院,住院治療43天,用去醫療費74651.9元(其中2013年8月11日在重慶大坪醫院急診支出399.6元,2013年8月11日在重慶沙坪壩區陳家橋醫院支出急診費用3633.8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大坪醫院住院支出70100元,2013年10月3日至6日支出醫療費518.5元,無收費醫院印章)。被告大渡口公司支付了醫療費用10000元。2013年9月2日,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了渝公交認字(2013)第0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林光訪、被告唐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重慶市沙坪壩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委託,2014年6月19日重慶法醫驗傷所鑑定為十級傷殘,需續醫費14000元,用去鑑定費及檢查費2378.4元。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起訴來院。另查明,渝F×××××號兩輪摩托在大渡口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時效內。原告林光訪於2012年1月1日與重慶市宏福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在該單位從事木工工作。2011年12月1日租賃在銅梁區巴川街道辦事處中南路353號房屋居住。2013年4月25日在重慶市璧山區購買了房屋。原告林光訪婚後於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林宣羽。

林光訪一審訴稱,2013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被告唐偉駕駛的渝F×××××兩輪摩托由璧山往大學城方向行駛至虎溪伍家溝8社路段,與相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渝C×××××號兩輪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經診斷為頜面部多發骨折等傷害,後經重慶市沙坪壩交警巡邏支隊委託重慶法醫驗傷所鑑定為十級傷殘。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4651.6元、誤工費54117元、護理費3440元、殘疾賠償金50432元、續醫費140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財產損失費用1400元、評殘鑑定、檢查費2378.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251.2元、交通費500元,共計218563.2元,被告大渡口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1400元,餘額48541.6元由被告唐偉賠償。

大渡口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和醫療情況事實無異議,渝F×××××號兩輪摩托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屬實,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償責任,但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時已支付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農村人口計算、誤工費按行業標準計算至評殘前一日,訴訟費、鑑定費不由保險公司負擔。

唐偉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和醫療情況事實無異議,同意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林光訪及被告唐偉駕駛的兩輪摩托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被告唐偉與原告林光訪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渝F×××××號兩輪摩托在大渡口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當事人按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3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76元、續醫費14000元、評殘鑑定、檢查費2378.4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對此沒有意見,符合相關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74651.9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唐偉對原告在銅梁仟合口腔醫院的醫療費518.5元有意見,根據原告的受傷及治療情況,一審法院予以支持74133.4元。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74133.4元。關於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50432及被扶養人生活費14251.2元共64683.2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所提供證據,證明了其在城鎮居住且有正當生活來源的事實。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400的訴訟請求,因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定損為10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54117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案的實際和被告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按2013年度建築行業標準36539元/年計算,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31033.1元(36539元/年÷365天×311天)。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及被告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300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根據相關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經審核,原告應得到主張的損失費為:1、護理費3440元;2、誤工費31033.1元;3、交通費3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376元;5、車輛損失費1000元;6、醫療費及續醫費78133.4元(已扣除保險公司支付的10000元);7、評殘鑑定及檢查費2378.4元;8、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64683.2元,合計18234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渡口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林光訪99456.3元(護理費3440元+誤工費31033.1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64683.2元);在財產損失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損失1000元。餘額81887.8元,根據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比例,由被告唐偉賠償(81887.8×50%)40943.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林光訪各項損失費用100456.3元。二、被告唐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林光訪各項損失費用40943.9元。三、駁回原告林光訪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減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林光訪負擔312.5元,被告唐偉負擔312.5元。

大渡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按上年度重慶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誤工費損失時間按住院天數計算,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林光訪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證據僅為勞務公司的勞動合同和租房合同,不符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其舉示的房產證因不滿一年亦不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林光訪在城鎮居住生活且有正當收入來源一年以上的事實;林光訪沒有證據證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減少,也沒有醫療機構證據證明其出院後需要持續休息無法工作,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林光訪答辯稱,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居住時間和收入來源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傷者在城鎮工作和生活的條件。本案通過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在建築工地工作,符合在城鎮工作和生活滿一年的條件;一審法院誤工費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的規定。

經審查,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林光訪一審中提供的勞動合同和房屋租賃合同等以證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大渡口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前述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前述證據予以採信,據此本案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應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現大渡口公司無證據證明林光訪傷後從事工作或者適宜工作,本院對於一審法院誤工費用的計算時間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7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大渡口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登文

代理審判員  王 兵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書 記 員  曾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