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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蘇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原告:李XX,男,漢族,1957年7月15日生。

李XX與蘇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委託代理人:羅XX,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XX,男,漢族,1984年12月13日生。

委託代理人:段XX,許昌市魏都區高橋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

委託代理人:劉XX,河南世紀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蘇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李XX於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羅XX、李浩,被告蘇XX,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3年3月18日12時45分,被告蘇XX駕駛豫XX號轎車沿文峯XX機動車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菅莊路口時,與沿人行橫道線由東向西橫過機動車道的李XX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相撞,造成李XX受傷住院,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蘇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查,被告駕駛的豫XX號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投有保險。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醫療費11167.05元、營養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誤工費16640元、護理費110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44080.05元,原告主張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XX辯稱:本案事故屬實清楚及事故責任劃分明確,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承擔住要責任。被告蘇XX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蘇XX不承擔賠償責任;關於車損費原告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

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辯稱:1、本案受害人無法查明。2、對原告過高訴請依法駁回。3、本案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經徵詢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有無充分的事實及依據予以支持。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户口本。證明原告的身份及系非農户口。2、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的劃分情況。3、駕駛證1份。證明被告蘇XX具有駕駛資質。4、保單1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15萬及不計免賠。5、診斷證明、住院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及住院期間護理1人,出院後休息3個月,住院13天。6、市醫院門診票據、住院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11167.05元。7、交通費票據一組共計400元。證明原告因該事故產生醫療費400元。8、證明1份、營業執照複印件、工資單3份。證明李XX(系原告女兒)請假3個月護理原告,所產生的護理費3200元每月。9、證明1份、營業執照副本一份。證明原告在該單位打零工,每天工資160元。

因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第1、2、3組證據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應出示保單原件,該保單是複印件不予質證。被告蘇XX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4組證據經審查後認為,原告雖提交的保單系複印件,但與被告蘇XX庭後提交的保單原件相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對第5、6組證據有異議,認為醫療費發票所顯示的名字與診斷證明中的名字不一致,無法證明是同一人;原告所出示的發票僅顯示原告住院期間治療花銷的情況,並不顯示原告住院多少天;出院證上所顯示的出院醫囑休息3個月的記錄與病歷上相互矛盾,故我公司只承擔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被告蘇XX對第5組證據中出院證有異議,出院證建議休息3個月不認可,以原告住院12天為準。對該組證據中其他證據無異議。對第6組證據的發票有異議,認為不真實。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5、6組證據經審查後認為,以上兩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結合《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原告誤工時間應以90天為宜。故本院對上述兩組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7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費用不真實。被告蘇XX對該組證據的費用請求由法院酌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7組證據經審查後認為,原告受傷住院,交通費作為必要支出費用,理應得到支持,考慮原告傷情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40元。

被告蘇XX對原告提供的第8組證據有異議,認為缺乏勞務合同來、組織機構代碼證,應當按上年度的城市居民平均收入計算。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同蘇XX質證意見,另認為護理人員的工資表上面的所有人員簽名書寫一致,系偽造,工資屬於財務部門管理,應由財務部門蓋章,要求原告出示正規的財務工資表與工資本予以核對。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8組證據經審查後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符合護理費用證據的構成要件,考慮原告病情及二被告的認可,本院對原告李XX的護理費用以2012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計算。

被告蘇XX對原告提供的第9組證據有異議,認為缺乏勞務合同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原告的誤工工資應當按上年度的城市居民平均收入計算。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首先同蘇XX質證意見,但還認為原告工資已經超過納税標準,原告應提交納税憑證,如果沒有憑證應按城鎮居民平均收入標準計算。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第9組證據經審查後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符合誤工費用證據的構成要件,考慮原告實際自身情況及二被告的認可,本院對原告李XX的誤工費用應以2012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計算。

被告蘇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保單複印件2份。證明豫XX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萬元及不計免賠。2、車輛維修單1份。證明事故導致車損2000元。

原告李XX對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只是一個結算單不是正規發票,同時該請求應另案起訴。

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對第1組證據認為,被告告應出示原件。對第2組證據因不在本案訴請範圍內,且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

本院對被告蘇XX提供的證據經審查後認為,庭後被告蘇XX提供了該保單的原件且與該保單複印件核對無誤,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因不在本案的訴請範圍內,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時45分,被告蘇XX駕駛蘇XX所有的豫XX號轎車沿文峯XX機動車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菅莊路口時,與沿人行橫道線由東向西橫過機動車道的李XX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相撞,造成李XX受傷住院,兩車不同程度損毀的交通事故。後經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原告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蘇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XX在許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的病情經診斷為:腦震盪、左枕頂部頭皮下血腫、胸腰椎外傷並L5椎體輕度滑脱、右足第2、3跖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傷。共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11167.05元。原告的誤工天數為90天。

另查,KJA567號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蘇XX,事故發生時被告蘇XX系借用該車。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卧龍許昌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15萬元且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豫XX號轎車駕駛人蘇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車輛在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投有交強險及三者險15萬且不計免賠,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請求保險公司賠償的權利。原告李XX的損失為:醫療費11167.05元、營養費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30元/天×12天)、誤工費5040.6元(20442.62元/年÷365天×90天)、護理費672.1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費240元,共計17839.75元,由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952.7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1887.05元(11887.05-100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1320.94元(1887.05元×70%)。綜上,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公司共賠償原告17273.64元(10000+1320.94+5952.7)。原告訴請超出部分,因證據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原告李XX17273.64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李XX負擔455元,被告蘇XX負擔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劉    強

人民陪審員   韓    華

書  記  員   張   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