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姜XX訴童XX、武漢市XX公司、中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姜XX,女,1962年9月11日生。

姜XX訴童XX、武漢市XX公司、中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程XX,河南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XX,男,1961年1月1日生。

被告武漢市XX公司。

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鋼華XX。

法定代表人熊XX,女,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XX,河南XX律師。

被告中國XX。

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鸚鵡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陳XX,男,系該營銷服務部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豪,湖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XX訴被告童XX、被告武漢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以下簡稱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及其委託代理人程XX、被告童XX、被告武漢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中國XX武漢XX的委託代理人孫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被告童XX駕駛鄂AXXX號重型貨車沿S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與異向原告姜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受損。原告當即被送往商城縣人民醫院治療,共花費數萬元醫療費,原告出院後,雙方調解未成功,因被告童XX所駕駛的事故車輛為武漢市XX公司所有,童XX系該公司僱傭的司機,而且該車輛在中國XX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此,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被告童XX、被告武漢XX公司在保險範圍外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姜XX醫療費

2121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30元/天×22天)、營養費660元(30元/天×20天)、護理費27283.5元【70.5元/天×(22天+365天)】、誤工費24041.6元【68.3元/天×(22天+330天)】、殘疾賠償金16554.8元(7524.94元/年×20年×11%,)、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撫養人生活費3690.2元(5032.14元×11%×10年÷3×2人)、鑑定費600元、並要求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姜XX提交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份,為商公交認字(2012)第0043號文件;2、病歷及診斷證明;3,醫療費票據九張,共計21216.4元;4、原告傷殘鑑定意見書一份;5,鑑定費票據一張,金額為600元;6、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7、原告的父母户口簿複印件、商城縣鮎魚山鄉廟崗村委會證明一份、商城縣鮎魚山鄉匡店村委會證明一份;8、營業執照複印件一份及匡店村委會證明一份;9、交通費票據若干張,共計1000元

原告姜XX提交以上證據,擬證明受傷、治療的過程及應得到賠償的依據。

被告童XX辯稱,事故發生後,其向商城縣公安交警大隊支付過三萬元用於原告的醫療費用等支出。

被告童XX提交的證據有:1、商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收取被告童XX預交費用收據二張,金額為30000元;2、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的複印件。

被告XX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要求過高,而且事故的車輛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一份複印件;2、交通事故商業保險單一份複印件。

被告XX公司提交以上證據,擬證明被告的保險情況。

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辯稱:一、本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三、本公司不承擔案件的訴訟費、鑑定費。

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童XX對原告姜XX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XX公司對原告姜XX提交的1、2、3、4、5、6、7、8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有異議,認為交通費用的支出數額過高,請法院酌定;被告中國XX武漢X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中的出院證明和診斷證明有異議,認為有塗改的痕跡;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本案的原告是在2013年2月6日的鑑定結論證明其基本痊癒,那麼對於鑑定結論以後的相關費用不應該由被告來承擔;對於證據4、5、6沒有異議;對於證據7異議,商城縣鮎魚山鄉廟崗村委會的證明沒有公安派出所的確認,其他的部分沒有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供原件,而且上面的經營者的姓名跟原告姓名的有差距,同音不同字,且營業執照複印件上面沒有相關機構加章確認,村委會沒有權利證明原告的商業活動;對於證據9,有異議,認為原告的交通費用過高,而且票據都是連號的。原告及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對被告童XX及XX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被告童XX對原告姜XX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武漢XX對原告姜XX提交的1、2、3、4、5、6、7、8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有異議,認為交通費用的支出數額過高,請法院酌定;被告中國XX武漢X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故原告提交的證據1,為有效證據;對證據2中的出院證明和診斷證明有異議,認為有塗改的痕跡,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及出院證確有塗改,該塗改部分無效,即休息時間為6個月,塗改、添加的休息1年部分無效;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本案的原告在2013年2月6日的鑑定結論證明其基本痊癒以後的相關費用不應該由被告來承擔,被告中國XX武漢XX該辯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後開支的醫療費票據一張,金額為12元,應有原告自己承擔,原告開支的醫療費應為20703.2元;對於證據4、5、6沒有異議,故該證據為有效證據;對於證據7異議,根據中國目前的户籍管理實際情況,原告的兄妹情況,只有原告父母所在的村委會最清楚,故該證據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8有異議,因原告沒有提供原件,故該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對於證據9,有異議,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實際情況,酌定交通費為500元。因原告及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對被告童XX及XX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故被告童XX及XX公司提交的證據為有效證據。

經質證、認證,庭審查明:2012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被告童XX駕駛鄂AXXX號重型貨車沿豫S339線由東向西行駛,與異向原告姜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商城縣交通警察大隊於2012年2月28日對該事故作出商公交認字(2012)第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童XX駕駛機動車對路面觀察不力,遇情況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交通過錯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姜XX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交通過錯是造成該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當即被送往商城縣人民醫院治療,2012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共開支醫療費20703.2元。原告出院時,醫囑要求原告休息6個月。原告傷情信陽商醫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2月6日鑑定為:腦外傷傷殘程度十級、右尺骨骨折傷殘程度十級,鑑定時原告開支鑑定費600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童XX共墊付30000元,其餘費用原告自行墊付。為開支的醫療費等損失,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姜XX,1962年9月11日生,農民。原告的父親姜XX,1940年3月9日生,農民;母親周XX,1940年6月1日生,農民。原告姊妹三個。河南省XX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524.9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032.14元,2012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5388元(69.56元/天)。被告童XX駕駛的鄂AXXX號重型貨車於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期為一年。被告童XX駕駛的鄂AXXX號重型貨車屬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童XX受僱於被告XX公司,被告童XX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時,被告童XX正在履行職務。

本院認為:被告童XX駕駛屬被告XX公司所有的鄂AXXX號重型貨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與原告姜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童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姜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得到相應的賠償。因原告駕駛的為非機動車,被告童XX駕駛的為機動車,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童XX應承擔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外的損失的80%。因該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070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30元/天×22天)、營養費400元(20元/天×20天)、護理費1530.32元(69.56元/天×22天)、誤工費8968.8元【44.4元/天×(22天+180天)】、殘疾賠償金16554.8元(7524.94元/年×20年×11%,)、被撫養人生活費2583.17元(5032.14元×11%×14年÷3人)、精神撫慰金酌定為8000元(兩處十級殘)、交通費500元,鑑定費600元。因被告童XX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的,應由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承擔;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外的,應由被告童XX與原告按事故責任承擔,應由被告童XX與原告按事故責任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中國XX武漢車商營銷服務部在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代替被告童XX承擔;又因被告童XX是被告XX公司的僱員,因此被告童XX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損害,應由僱主被告XX公司承擔。因鑑定費、訴訟費,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範圍,故該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XX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姜XX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含醫療費2070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400元,合計21763.2元中的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38137.09元(含護理費1530.32元、誤工費8968.8元、殘疾賠償金16554.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83.17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50720.25元。

二、被告中國XX在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姜XX醫療費用11763.2元(21763.2元-10000元)的80%,即9410.56元。

三、被告武漢市XX公司賠償原告姜XX鑑定費600元的80%,即480元。

四、駁回原告姜XX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內容,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被告童XX訴訟前已墊付的

30000元,執行時一併結算),逾期履行的,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其中原告姜XX負擔600元,被告武漢市XX公司負擔1700元。

履行方式,將執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户,收款人:商城縣財政支付中心,開户行:商城縣XX銀行,賬號:XXX3。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XX

書 記 員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