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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七項  明知是載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圖書、報刊、文稿、圖片、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誌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六的規定,以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定罪處罰: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司法解釋

1.圖書、刊物二十冊以上,或者電子圖書、刊物五冊以上的;

2.報紙一百份(張)以上,或者電子報紙二十份(張)以上的;

3.文稿、圖片一百篇(張)以上,或者電子文稿、圖片十篇(張)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十萬字符以上的;

4.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十個以上,或者電子音頻視頻資料五個以上,或者電子音頻視頻資料二十分鐘以上的;

5.服飾、標誌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雖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類物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處罰。

多次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未經處理的數量應當累計計算。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條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後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審查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後又實施的;

2.在執法人員檢査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採用偽裝、隱匿、暗語、手勢、代號等隱蔽方式製作、散發、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在託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