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祕密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守國家祕密是憲法規定的中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和義務。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的行為。
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領域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尚未實施行政管轄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國懷抱的台灣省和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區、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門地區。境外機構、組織,是指回歸之前的台灣、香港、漠門等地區和外國的機構、組織及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如外國的政府、軍隊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在中國境內設置的機構、社團以及其他企事業組織,也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以及商社、新聞機構等。境外個人,是指居住在外國和迴歸之前的台灣、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人,以及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這裏所説的居住,不論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權或長期居住權,還是短期居住,都應視為居住。
竊取,是指使用祕密手段盜竊屬於國家祕密或者情報的資料或物品的行為。刺探,是指通過各種渠道、使用各種手段,非法探知國家祕密或者情報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用金錢、色情和其他物質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國家祕密或者情報的人員獲取國家祕密或者情報資料或者物品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國家祕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賣、交付、告知其他不應知悉該項國家祕密或者情報的人的行為。
國家祕密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於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它是包括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外交和外事活動、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科學技術、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動方面以及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祕密事項。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 規定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4個具體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時被抓獲,實際上未能最終獲取國家祕密或情報,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為時,也應構成本罪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均可構成,外國人、無國籍人不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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