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認定
一、關於本罪的定罪情節
《刑法》對本罪的構成沒有規定情節、數額、後果等方面的要求,但並不等於只要實施了本法條規定的行為就一律認定為犯罪。綜合案情分析,行為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不認為是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們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處罰: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
(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量較多的;
(3)竊取、收買、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4)造成其他較重後果的。
二、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為人將竊取、收買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用於自己偽造信用卡的,又會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1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屬於吸收犯。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只定偽造金融票證罪一個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2.行為人明知犯罪分子實施偽造信用卡犯罪,而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論處。
3.依據法條第3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從重處罰。
三、關於本罪的重罪情節
本罪的重罪情節為“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量巨大”的具體標準,在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們認為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對近似犯罪所規定的數額標準酌情認定(為定罪情節數量標準的3倍以上)。“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具體來説,我們認為可以認定為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受過刑事處罰後又犯該罪的;
(2)與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結共同作案的;
(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被犯罪分子用於偽造信用卡,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為定罪情節“較大損失”的數額標準3倍以上);
(4)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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