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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司法解釋

第七十一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產品製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產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載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多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於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伙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權產品的製造、儲存、運輸、銷售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符合併案處理要求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一併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製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製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製作。

三、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抽樣取證問題和委託鑑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樣取證,或者商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有關檢驗機構協助抽樣取證。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或者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託規定的機構並按照規定方法抽取樣品。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時,對於需要鑑定的事項,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鑑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鑑定機構作出相應説明。

四、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於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五、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註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於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於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貼)假冒註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關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關於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載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三)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關於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複製發行者偽造、塗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範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複製品系非法出版、複製發行的,且出版者、複製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十二、關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發行”,包括總髮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複製、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關於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於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於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製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籤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專利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祕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祕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註冊商標或者假冒的註冊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説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註冊商標或者假冒的註冊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塗改商標註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塗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的;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第十一條 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塗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範圍的情形。

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複製發行”。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佈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後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