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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

一、劃清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

二者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的主體則是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前者主觀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後者則出於過失。

二、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行為人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向其出售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其行為同時觸犯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和《刑法》第320條規定的出售出入境證件罪兩個罪名,應按照處理法條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不實行並罰。

三、劃清本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共犯的界限

行為人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結,為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構成該兩罪的共犯,不以本罪論處。

四、明知偷越國(邊)境的人員是犯罪的人而為其辦理出入境證件的,其行為同時觸犯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和窩藏罪兩個罪名構成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不實行並罰。

標籤:人員 放行 越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