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資產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怎麼算
《行訴法解釋》第4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從該條表述的含義看,應是針對的利害關係人的,即不是針對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因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就是針對相對人做出的,同時,行政機關在針對行政行為相對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還送達相應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不可能不知道行政機關對其所做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相反,因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相對人做出的,不是針對利害關係人做出的(如果是針對利害關係人做出的,那利害關係人就不是利害關係人了,而是行政行為相對人了)。利害關係人肯定不知有哪一個行政機關在哪個時間做出了一個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該條司法解釋的含義真的是包含行政行為的相對人都有可能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的這樣的含義的話,利害關係人又怎麼會、怎麼可能知道換言之,如果行政行為的相對人都有可能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的話,利害關係人更有理由不知道。
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是有關行政案件最長訴訟時效的規定,無論何種理由,當事人超過這個期限起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該條規定不僅適用於《行訴法解釋》施行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適用於該解釋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具體行政行為。因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有關利害關係人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的前提和基礎。雖然具體行政行為是在該解釋或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作出的,但有關當事人在其施行後才得知,其原因在於行政機關未向有關利害關係人履行告知義務。為充分保護有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允許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但是,理論與實務中很多人,也認為該兩條司法解釋的對象既可以適用於行政相對人也可以適用於利害關係人,因為司法解釋並沒有限定適用對象,二者都有權適用最有利於自己的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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