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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有什麼關係呢

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有什麼關係呢

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有什麼關係呢

1、相同點

作為法律,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具有某些相同或者相似之處。

1)兩種法律都是以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為槓桿,以權利和義務為手段來調整社會關係的;在具體的法律規範中,都是以確認和保護權利為中心展開的。

2)在知識產權法中,當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或者轉讓自己的權利時,與他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將成為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將依據債和合同的原則來處理。這種現象可以看作是知識產權法與民商法的交叉。

2、兩種法律的區別

對於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來説,差異大於共性,兩者的區別是很明顯的。

1)兩種立法的價值趨向不同

對於民商法來説,立法的目的在於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立法的立腳點在於充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的個人利益,而不是側重於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在民法允許的範圍內,充分尊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依法處分和使用其權利的自由,國家應當不進行干預,或者只能進行有限的干預。在這裏,國家只是一個在原則上行使權利的裁判者和組織者,並不是直接參與具體事物的運動員。 而對於知識產權法來説,立法的目的則在於維護和實現整個社會或者全人類的公共利益,為了達到此目的,必須依法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和利益。更進一步地説,知識產權法並不是簡單地以保護和實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為目標的,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只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橋樑和手段。 從這個角度來説,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在民商法中是第一位的,是立法的終極目標。而在知識產權法中,雖然也是直接提倡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但是,總的來説,是對權利人的權利首先限制的基礎上進行保護的,所以,實際上權利人的權利是第二位的;第一位的目標是確保社會的公共利益,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要求犧牲或者限制個人的利益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為此,在知識產權法中,國家往往既是組織者、裁判者,又是運動員。

2)兩種立法的結構不同

對於民商法來説,主要的具體任務可以概括為三個,一是對權利的確認,相當於物權制度和人身權制度;二是對權利使用的規範,相當於債和合同制度;三是對權利的保護,相當於民事責任制度。在這三個具體任務中,對權利使用的規範又是主要內容,因為在整個民商事法律體系中,對交易的規範以及對交易規則的遵守是中心內容。例如,民商法把誠實信用原則列為自己的帝王條款,這本身就説明了交易關係在民商法中的重要性。民商法的側重點在於交易和流通環節。 對於知識產權法來説,情況就大不一樣。知識產權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對知識產權權利的確認、規範和保護問題。權利的交易和使用並不是知識產權法關心的重點,相反,在權利的交易和使用這一環節中,知識產權法主張按照民法中的《合同法》處理,但在關節環節上依法實行監管,例如,專利權的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專利局的公告才能生效等。總的來説,在這一問題上,知識產權法中除了個別的限制和程序要求以外,基本上適用民商法中的債和合同的制度,這一點可以看作是兩種法律的交叉。

3)兩種法律的屬性不同

民商法屬於私法,但是,知識產權法並不是明顯地表現為私法,實際上,它更多地表現為公法,它是在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條件地保護私有利益。對於一些具體的知識產權權利來説,根據國家和社會的需要,國家和社會可以與權利人共享,如合理使用、強制許可、一些不被認為構成侵權的例外情況等。 雖然在Trips協議的規定中把知識產權列為了私權,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就説知識產權法就是私法,如果這種法律中大量地規定的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私權,那麼,這種法律就和一般意義上的私法有所不同,我們就不能簡單地把它定為私法。況且,Trips協議中關於私權的概念與我國民商法中的私權概念並不完全相同。

事實上,與我國民商法所代表的私法的特徵相比,知識產權法具有更多的公法的特徵。在現實應用中,經濟法經常把工業產權法等內容劃為自己的法律體系;在國際經濟法中,更是經常直接地把知識產權法作為自己體系的一部分來處理。出現這些情況,從一個側面説明,知識產權法中國家依法管理和安排權利的成份很大,就像經濟法裏國家依法規範和管理經濟的內容一樣。在我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基本是清楚的。這樣來看,如果從法律維護公共利益和私有利益的份額比重來劃分,知識產權法實際上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特徵,而且公法的份額重。這一點與民商法明顯地不同。

4)兩種法律的內容存在很大差別

民商法主要是實體法,而知識產權法中除了關於權利的實體性規定以外,還同時有大量的程序性規定,可以説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結合。當然,這裏的程序法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依法獲得和保護的程序。

其次,知識產權法中的大部分規定都是強制性規定,任何人,包括權利人在內,都必須無條件的遵守和執行。在知識產權法中,關於權利的取得和保護條件等方面不提倡個人的意志自由和個人的選擇,更不可能遵從某個人的個人意願。即使在權利的使用和轉讓中,雖然允許權利人可以通過與他人簽定協議來行使使用權和處分權,但是,同樣對可以轉讓的權利類型和轉讓方式作了限制,權利人必須遵守。如人身權利不可轉讓,有些權利甚至不能繼承。這與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尊重個人意願的作法相差很大,完全不是一種價值趨向。

第三,責任的產生方式和承擔的責任不同。

對於民商法來説,產生責任的方式主要是違約和侵權,其中又以違約為主,因為違約責任產生於交易過程中,屬於民商法的主要內容。對於違約責任來説,當事人之間只承擔民事責任。對於侵權責任來説,關於承擔責任的方式,民商法中也只是規定了承擔責任中的民事責任部分,如果侵權人在侵權中造成了他人人身及財產的嚴重傷害和損失,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話,則有刑法單獨處理,不再屬於民商法的處理範圍,即在民商法中不含有行政和刑事責任。 與此不同的是,對於知識產權法來説,雖然也同樣存在着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責任形式,但是,知識產權法只規定了侵權責任。在權利使用和轉讓一節中,由於是和民商法的交叉部分,直接按照民商法中的違約責任處理,就沒有另做規定。在侵權責任中,同時規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承擔責任的形式,這三種形式的使用範圍和程度又各不相同,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⑴只承擔民事責任;

⑵只承擔行政責任;

⑶既承擔民事責任又承擔行政責任;

⑷既承擔民事責任又承擔刑事責任。

這幾種情況在實踐中都是具體應用的,相比之下,第一種情況使用的程度高一些。 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中對責任的不同規定,實質上是兩種法律中的權利不同屬性的反映。作為私權和私法,民商法把承擔責任的方式緊緊地限定在民事責任的範圍中是合適的。而對於知識產權法來説,由於知識產權並不是簡單的私權,知識產權法也不是簡單的私法,甚至可以被認為是半公半私的法,這樣,反映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肯定應該存在差別,這樣是合理的,也反映着兩種法律的差別。

5)兩種法律中的權利存在重大區別

兩種權利的性質不同  

民商法中的權利屬於私權,而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則屬於另外一種“私權”——半公半私權,兩者權利存在着本質的區別。雖然從表面上看,兩種權利都歸國家以外的權利人所有(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情況例外),都應該屬於私權,但是,如果對這兩種權利進行分析,就會發現,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名義上屬於權利人所有,實際上則屬於權利人、國家和社會共有,在某一個具體的權利中,只是三者所佔的份額不同而已。

換句話説,知識產權法中權利人對權利只是部分地佔有,而不是完全的佔有,其中一部分權利由國家以法定的形式規定着,並由社會和國家來支配和使用。這也是知識產權法中規定的合理使用、強制許可,以及各種不屬於侵權行為的例外情況產生的依據。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關鍵在於知識產權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同時涉及到國家、社會和權利人三方,知識產權這種權利要同時滿足國家、社會和權利人三方的需要,所以,對於某一項具體的知識產權的權利來説,不能只有權利人來行使和控制。

與此相對應,民商法中的權利,特別是所有權,則是完全屬於權利人所有的,對於權利人來説,這是一種完整的權利。國家和社會都不能隨意地干擾權利人行使這種權利,更不能隨意地支配和使用這種權利。從這一方面來看,把民商法中的權利列為私權是恰當的。事實上,兩種權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權利代表着權利中心主義的立場,強調保護個人的權利,主張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和過錯原則;而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則體現着權利限制原則,強調在平衡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保護個人利益,要求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權利代表着兩種不同的價值趨向。

兩種權利的形態不同 

與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權利在形態上是單一的,也就是説,每個權利都是相互獨立地存在的,它們都在一個層面上,屬於同一層面上的東西;相互之間並不互相影響和制約,都在獨立地發揮着自己的作用。而知識產權中的權利卻大不相同,這裏的權利是分層排布的,層與層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前面的權利可以影響和制約後面的權利,整個權利體系呈現網狀結構。 總之,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的區別是非常顯著的,二者之間的相似點只是兩種法律之間的有限的交叉,不同和差異佔了主要部分,所以,我們不能簡單地把兩種法律併為一起。

標籤:民法 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