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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救濟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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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救濟方式有哪些?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救濟方式有哪些?

(一)合同救濟

1、合同救濟是基礎

合同相對性原則決定了合同只能發生在特定人之間,且原則上合同只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將債權納入《民法典》保護範圍,這就更應充分尊重傳統合同相對性原則。當債權人根據《民法典》規定可以直接請求相對人承擔合同責任,便無需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去尋求《民法典》的保護。另外,債權人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債務人承擔損失後,便不能再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否則將構成不當得利。對於債務人的損失,其可向第三人追償,使第三人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責任。

2、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的撤銷權

《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其本質目的是對債權予以保護。撤銷權的對象是債務人,只有當債務人做出有損債權人債權的行為時,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從對債權的保護目的出發,當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債權人除了可以要求相對人承擔實際履行或違約責任外,若該行為可能撤銷,亦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538、539條的規定,由債權人向侵害其債權的第三人主張撤銷其侵害債權的行為。

(二)侵權損害賠償

1、賠償基礎

出現債權人嚴重精神損害等合同責任不能充分救濟的情況,應當適用《民法典》。對此,需要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我國侵權責任法一向堅持損害填平原則,因此第三人應當賠償的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可能包括精神損害。財產損害理論上包括:直接財產損失、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履行合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對於上述損失,侵權人是否都應賠償、賠償數額如何計算,將在下文着重論述。

2、賠償範圍

對於財產損失,應當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對於精神損害,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18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至第8條的規定來認定其是否成立,並根據第10條中規定的因素來確定賠償範圍。

二、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的主體要件指的是侵害行為人必須是債的關係以外的其他人。這裏所稱的“第三人”是與債權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沒有任何“債的交集”的民事主體,是真正的債的關係以外的人。因其主體特徵如果與一般侵權的民事主體相混淆,則會造成概念上的混亂。而通過重點強調此處構成要件中的“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可以有效防止侵權主體的隨意擴張,維持正常的經濟秩序,並且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主觀要件

基於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宜將“債權”作為一般法益而保護之,因此,須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債權人者,始負賠償責任。

即第三人有違背善良風俗加害於他人的故意。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必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並且意欲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僅是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為目的,那麼此行為與現代商業社會中的“善良風俗”也並無牴觸,相反應該成為這個“效率至上、崇尚競爭”的社會所鼓勵的行為。

於此同時,因為債權相對來説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並不知道債權的存在,所以,如果過失也可成立侵害債權得主觀要件,反而會限制行為人的活動自由,妨礙自由競爭的開展。

(三)損害要件

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

第三人實施了侵害債權的行為之後,可能需要獨自承擔賠償責任,也有可能第三人需要與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或者也有可能第三人和債務人分別承擔責任。甚者,第三人雖然實施了侵權行為,但是依法並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標籤:救濟 侵害 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