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拆遷過程中村委會是否有權利拆房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是為了維護村民的利益而存在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和廣大村民是利益共同體。
一、村委會無權擅自批准進行土地徵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徵地批准權限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超過徵地批准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據此,在我國土地徵收的審批權主要集中於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被徵收土地的不同類型,需要由不同的部門進行不同的行政審批手續。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連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主體資格都沒有,更何談有權力對農民的土地進行徵收審批。
二、村委會無權私自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據此,在現實中為了推進農村土地的徵收進程,而存在村民委員會隨意收回村民土地使用權的情況,顯然是違反該條法律規定的。其實無論徵收土地的主體是誰,要想收回土地的使用權,都必須在滿足上述法條所規定的任一條件的情況下,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能具備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力。
三、村委會無權私自組織進行徵地拆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據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只有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才有權進行土地徵收的工作。村委會作為嚴格意義上的非行政主體,是沒有任何職權進行徵地拆遷工作的。所以如果在現實生活中,當您遇到村委會要求對您的土地進行徵收時,要知道這是違法的。
四、村委會無權代替村民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據此,當村民的土地被徵收時,除非有被徵收人的委託,否則村委會是沒有權力代替被徵收的村民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的。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如果村民委員會隨意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使被徵收人的權益受損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五、村委會無權私自、隨意分配徵地補償款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據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村民的土地在面臨徵收時,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都不是直接發放給土地被徵收的村民,而是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但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所以,儘管法律規定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這並不是就意味着村民委員會就可以對該補償款進行隨意的分配,而是需要經過村民會議討論方能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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