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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租用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公民在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後,按照國家的規定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對外進行出租。不過土地使用權的租賃期限也是有條件限制的,如果超出國家規定的最長土地租賃期限以後,超出的部分其實就不受法律保護。所以在下文當中小編就特地的為大家介紹一下土地使用權租用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土地使用權租用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一、土地使用權租用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該期限適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屬於對特殊主體的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所以除特別主體意外,其他一般主體訂立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不得超過20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二、土地租賃有哪些方式?

隨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國土地租賃存在着兩種不同的方式。一是國有土地租賃;一是土地使用權出租。國有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權出租都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

1998年12月24日頒佈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經將國有土地租賃明確規定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

1999年7月27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規範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

《規範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標的物具有複合性,即不僅包括土地使用權,還包括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當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時,其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同時,出租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也隨之出租。土地出租一般是同房屋租賃結合在一起的,單純的場地出租行為在整個土地使用權出租市場中比較少。

國家規定在我國耕地的租賃期限最長是30年,如果是屬於林地的話,那麼林地的承包期限最長是70年。不過特殊的林地經過國家的批准以後,也可以進行延長的。另外,在我國公民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當中,土地租賃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