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什麼?
1、發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承包方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這就是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基本內容。
⑵、發包方非法變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認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內,非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並經過法定程序,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這是該法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核心內容。同時發包方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⑶、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在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條件下,以市場的方式配置農用地資源,促進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提高農業生產效率的一個好辦法。
⑷、發包方未依合同約定交付承包標的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或條件將標的物交付給承包方經營使用,否則,即構成違約。如發包方逾期交付、拒絕交付等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6條規定:“承包合同轉包後,因發包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後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轉包後的承包方起訴承包方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發包方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並根據其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2、承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⑴、承包方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用於非農建設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的規定,承包方又有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的義務。
⑵、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
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是指由於對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奪式經營、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取土、採礦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為,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破壞耕作層等嚴重破壞耕種條件的情況,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難以恢復種植條件的損害。
⑶、承包方沒有依約定交納承包費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的義務。承包方應當依承包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數額交納承包費,不得無故逾期交納、拒絕交納或少交納,否則,即構成違約。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只要是有合同就有糾紛,合同是很容易產生糾紛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例外,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承包雙方利益的合同,是有必要簽訂的,此時我們作為合同的當事人的話,是需要注意合同簽訂的內容條款的規定的,以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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