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賣土地使用權罪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一、倒賣土地使用權罪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為依法懲處破壞土地資源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實施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他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
(五)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三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第七條 實施第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六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佔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本身法律上也非常清楚地規定了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量刑標準,相應的司法解釋,只不過是細化的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過程當中的一些犯罪細節,這樣的話,法官需要根據司法解釋,在法定範圍內相對公平的對倒賣土地使用權的犯罪嫌疑人進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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