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這7種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簽了也能依法撤掉
在徵收維權實踐中,一般而言簽訂補償協議後是不能反悔的,被徵收人也就此喪失了再主張補償安置結果變化的機會。
但如果您所簽訂的補償協議存在以下這些情形,那麼協議即使簽了也有望依法“撤掉”,即經法院判決被確認無效或予以解除,重新獲得與徵收方就補償安置協商談判的機會。
那麼,究竟都有哪些情形呢?
情形一:補償協議簽約主體錯誤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5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相關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據此,對於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而言,簽約的一方主體是房屋徵收部門。
實踐中,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建設單位作為簽約主體的情況時有發生,很多2011年以後啟動的項目被徵收人仍然在和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約,這無疑是不合法的。
情形二:簽約的另一方不是被徵收人,或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
如前所述,簽約的另一方主體必須是被徵收人,即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或者公房承租人。
實踐中,一些老舊房屋、平房院落往往牽涉的權利人眾多,容易出現簽約主體被徵收方搞錯、搞漏的情形。
此時,被徵收房屋的真正權利人仍可以主張其補償安置權利,而不受已經簽訂的所謂“補償安置協議”的約束。
另一種較為少見的情況是,如果簽約的被徵收人被證實為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則會影響到已簽訂補償協議的效力。
情形三:徵收項目本身存在重大違法。
譬如對於集體土體徵收的項目,若存在“少批多佔”“未批先佔”“拆分審批”等無徵地批文、先行用地批文而直接與被徵地農民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情形,則簽訂的協議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會被歸於無效。
而對於城市房屋拆遷,若項目的徵收決定未依法作出就簽訂所謂的“先行搬遷拆除協議”,一般認為這樣的協議也是應歸於無效的。
需要指出的是,這類情形必須是涉案項目存在“重大違法”情形。
“一般、輕微的違法”是不足以導致已簽訂的補償協議無效或被判決解除的,至少在司法實踐中是這樣。
情形四:被徵收人受脅迫而簽訂的補償協議
《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實踐中,脅迫簽訂補償協議的情形並不鮮見。
在明拆遷律師代理的很多案件中都曾出現被徵收人表示自己被幾個不明身份大漢按倒在地逼着按手印、簽字,不明人員賴在家裏不走,不讓吃飯不讓睡覺逼籤等情形。
毫無疑問這種惡劣的行徑是嚴重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
但前提在於被徵收人一定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自己遭遇了這類狀況,而這一舉證是很難的。
無論如何,如果被徵收人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這樣的事情,或者被接到報警後及時出警的公安機關人員的調查證實,那麼如此簽訂的補償協議當然是可以依法撤銷的。
情形五:被徵收人受欺詐而簽訂的補償協議
協議欺詐是徵收維權中的“永恆話題”,其中最臭名昭著的莫過於“空白協議”。
空白協議事實上連一份合法的合同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備,依法也不應被認為有效。
但問題和前面是一樣的:被徵收人如何證明自己所簽下的是一份橫線、空格處尚未填寫具體內容、數字的空白協議呢?如果被徵收人提出要求,用手機拍攝記錄簽約的過程或要求自己的拆遷律師在場,又能否被徵收方允許呢?當這些問題暫無更好的解決辦法前,這樣荒唐的事情便難以真正從徵收拆遷領域消失。
情形六:遭遇“株連式逼籤”情形下籤訂的補償協議
“違背真實意思表示”還可能有很多情形,譬如在“株連式逼籤”的情況下,徵收方通過讓被徵收人的子女、親屬離職停課,進行税務、環保、計劃生育等各方面的無端調查和處理等方式來逼迫換來的協議,也可以認為是“脅迫”的一種特殊形態。
但如何證明“株連”行為與簽約之間的因果關係,又是留給被徵收人的一道難題。
情形七:補償協議內容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明拆遷律師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徵收方一口氣與被徵收人簽訂了4份金額不等的補償安置協議。
然而其中涉及的房屋面積存在與事實不符的情形,導致部分協議的補償數額畸高。
那麼,這樣的補償安置協議就會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被撤掉。
被徵收人要切記不可簽訂這樣的協議,否則很可能落得一個房屋被拆除而協議約定的補償金額無法到手的尷尬局面。
在明拆遷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上述7種情形只是存在補償協議被確認無效或判決解除的可能性,現實中的情況是千差萬別的。
如果被徵收人對補償安置不滿,一定要在暫不簽訂補償協議的基礎上展開依法維權行動,切不可寄希望於簽約之後再找理由反悔。
簽約須謹慎,一簽定乾坤,這麼講可以説是毫不誇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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