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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徵地批覆作出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是最終裁決嗎?

《行政複議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的勘定、調整或者徵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針對徵地批覆作出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是最終裁決嗎?

很多人認為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的決定,並因該徵收土地決定而作出的複議決定都屬於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行為,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而且這一説法也獲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23號答覆”),爭議問題為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鎮江市2003年度第18批次土地徵收決定的合法性。

“23號答覆”全文如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適用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委會第一種意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應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據此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

提起復議、訴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竟成最終裁決?

有一種聲音認為“政府既是‘公共利益’的‘裁判者’,也是徵收的‘執行者’及徵收爭議的‘裁判者’”,如果將徵收土地的決定直接進入司法程序會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導致徵地程序無法進行。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不能對徵收土地的決定申請行政複議,而且在實務操作中,都會對“徵地批覆”提起復議程序。

由馬麗芬、閆會東、宋曉峯律師代理的案件就遇到了這種情況。

江西省南昌市某區的李先生在2016年10月通過申請信息公開得知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在2015年5月作出《關於南昌市東湖區201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於是立即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

省政府卻以超過複議期限為由作出《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李先生對此決定不服,以江西省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卻以《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3號答覆為由,認為被訴批覆屬於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行為,裁定駁回起訴。

李先生對此裁定依然不服,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怎麼可能是最終裁決行為呢?

於是提起上訴程序,在明律師在上訴狀中着重強調以下兩點:

一、被上訴人作出的用地批覆並非是最終裁決行為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涉及的批覆侵害了上訴人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屬於行政複議前置的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對上訴人權益的進一步侵犯,上訴人提起訴訟屬於依法行使自己的訴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此批覆並非是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上訴人的土地已經屬於權利確定的狀態,並不符合一審法院所稱的對土地使用權的確認,自然不屬於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不服該複議決定提起的訴訟也當然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二、被上訴人以超過複議期限駁回上訴人的申請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自知道徵收決定之日起“應當”知道了該批覆的存在,以上訴人超過法定的複議期限為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複議請求。

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該明確告知行政相對人具有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行使救濟權利的相應期限,不能主觀的推斷行政相對人“應該”知道,被上訴人應提出確切有效的證據來證明。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屬於對事實認定不清。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當事人權益見曙光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省政府作出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行政複議法》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只要法律沒有規定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是最終裁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23號批覆,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的決定屬於最終裁決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針對上述徵收決定提起行政複議,複議機關作出的實體處理的複議決定亦屬於《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行為。

除此之外,如複議機關對徵收土地決定未進行實體審查,僅以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行政複議申請則不屬於《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行為。

綜上,省高院認為李先生的起訴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審理不當,撤銷了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定,並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暫時得以維護。

複議機關和法院會以“不屬於受案範圍”、“不具有利害關係”、“超過救濟期限”三大理由從程序上駁回被徵收人的各種訴求,實體問題基本都不會過問,即使存有明顯的違法,也都置之不理。

因此,如果説土地徵收糾紛會引起社會穩定問題,也是因為相應機關不受理此類案件才滋生的。

司法審查的範圍不是一成不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問題上也會存在分歧,在《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各類司法依據文件”的答覆》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表示對於個案的請示答覆,其法律效力僅限於個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裏法官不得將上述答覆直接作為裁判的依據。

在明律師提醒廣大被徵收人,僅就本案而言,對徵收土地的決定是否屬於終局裁決行為尚有待考證。

因徵收土地決定而作出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因其未進行實體審理,顯然不屬於終局裁決行為。

如果您對這樣的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及時委託專業徵收維權律師,向人民法院起訴,積極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